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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970号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G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授权代表:彼得·杰·布拉格登(PeterJ.Bragdon)。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东侧中洲新天地商场114号。 经营者:杨泗祥。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拥有包括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原告发现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1004-3一层底商的开放性商铺(商铺外标有“快乐无限外贸服饰户外用品”字样),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得帽子一件,并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服装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侵权商品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1、侵权商品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侵权商品的包装以及产品本身同时使用了多种商标标识,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侵权帽子标签、帽檐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权帽子吊牌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第5288005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因而,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2、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综上所述,被告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因而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一)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国际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原告是美国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生产商,始创于1938年,历经70余载,其户外运动商品品质精良,属高档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损害和不良影响。(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侵权行为涉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且原告图形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声誉,文字注册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直接指示了商品来源。在实际商业使用中,原告上述多个不同注册商标通常是同时使用在一件产品上。侵权产品上商标的使用方式完全复制了原告商标实际使用方式。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造成以下几种严重不良后果:1、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虽然被告所售的商品其用料材质无法与原告正品商品相比较,但却通过粗制滥造的加工工艺降低生产成本,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吸引广大消费者前来购买。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原告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对其商品质量有严格的控制。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因其生产行为无法受到原告的监控,质量无法保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3.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取证确定,而影响原告收入变化的因素较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难以确定。(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为此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样品费等。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等综合确定。”,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三万元。一直以来原告十分重视在华的知识产权保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资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系列的维权活动,得到了诸多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支持,例如,近期在一例原告发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系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 、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 、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 的商标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包括衣物、帽、鸭舌帽等。其中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为自199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 (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2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山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1004-3一层底商的开放式商铺(商铺外标有“快乐无限外贸服饰户外用品”字样),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帽子一顶、衣服一件,并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向该商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人民币545元,当场取得刷卡凭证及名片各一张。刷卡凭证为《平安银行交易凭条》,上面显示商户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真珍服装店”,交易日期为“2015-01-16”,交易金额为“545”;电脑小票抬头为“motherearth大地”、“中州新天地一楼114号大地”,条码为“35452”的商品单价“45”,条码为“301217”的商品单价“500”,两件商品合计“545”;名片上联系人为“杨珍珍”,载有“MOTHEREARTH大地”字样,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1004号中洲新天地一楼114号”。购买行为结束后,何华山对所购物品、刷卡凭证及名片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前述封存的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物,经当庭开封,该封存物为一顶蓝色帽子。帽子吊牌印有 标识,帽子吊牌处、帽子的正前方、帽盖和帽檐相接的标签处、帽盖内部的顶端均印有 和 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帽子上使用的标识 、 、 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经营者为被告杨泗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东侧中洲新天地商场114号。 另查,深圳市罗湖区真珍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经营者为杨珍珍,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2栋四楼中丝服装城F166,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又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案件所涉合理开支已在另案中主张,故本案不再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衣物、帽、鸭舌帽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帽子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帽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一致,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帽子属于侵犯原告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22号公证书记载,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1004-3一层底商的开放式商铺(商铺外标有“快乐无限外贸服饰户外用品”字样)于2015年1月16日销售了涉嫌侵权商品。虽然购买侵权商品时获得的《平安银行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真珍服装店”,名片上联系人为“杨珍珍”,但深圳市罗湖区真珍服装店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2栋四楼中丝服装城F166,且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根据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涉案商铺门面信息“快乐无限外贸服饰户外用品”,本院认定涉案商铺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售价、已销售数量和可能的获利等因素,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不主张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 、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 、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经营者:杨泗祥,身份证号码:32072119690521361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乐无限户外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 人民陪审员  巩新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