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美林、张秀斌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林,张秀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林,男,1951年3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斌,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上诉人张美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美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三穗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拆除张秀斌新建房屋后面的堵路墙,保障张美林一家人方便生产通行。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秀斌新建房屋后面的窄道,比一审现场勘查的张秀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修的水泥通道还要宽还要平,更有利于张美林一家人的生产生活通行。张秀斌未进行答辩。张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秀斌拆除新建房屋后面的堵路墙,保障张美林一家人方便生产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美林、张秀斌系三穗县台烈镇果介村村民,现张美林与张秀斌毗邻而居。1993年,张美林修建了现住房屋,同年,经张绪辉(已故)的林地修了一条直达自己住房右侧的通道通行,2015年,张秀斌与张绪辉之子张美毕、张美祝协商,张秀斌用责任田互换张绪辉的此幅林地用作宅基地建房,占用了1993年张美林修建的通道。张秀斌新建房屋与屋后坡坎间形成一条窄道,后张秀斌用砖墙拦住该窄道,为此,双方为通行发生纠纷,经村、镇调解后,张秀斌在其房屋左侧修建了一条简易小道供张美林通行,张美林认为不利于其生产生活方便,自己的通行权被侵犯,遂以前述请求和理由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秀斌已在其房屋左侧新修了一条水泥通道通达张美林住房右侧,经现场勘查,张美林右侧有一条大道直通乡村公路,张秀斌新修的水泥通道能够满足张美林右侧通行的日常生产、生活需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美林请求恢复通行的通道不符合上述情形,且张秀斌已在其房屋左侧新修的水泥通道通达张美林住房右侧,张美林右侧有一条大道直通乡村公路,能够满足张美林右侧通行的日常生产、生活需要。张秀斌新建房屋与屋后坡坎间形成一条窄道,不仅不利于通行,不能满足日常通行的需要,也不能保证通行安全,张秀斌用砖墙拦住该窄道,不会对张美林的日常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和不利的影响。因此,张美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张美林负担。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秀斌新建房屋后面形成的一条窄道是否属张美林一家人通行的必经通道。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涉及的相邻通行问题。本案是由于张秀斌靠山建房,新建房屋将张美林一家住房右侧的一条外出通道改挖成宅基地,用于修建房屋,房屋后坡坎间形成的一条窄道不便于行走后,并用砖墙堵拦不让张美林家从房屋后通行引发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2015年张秀斌新建房屋,虽然张美林一家住房右侧原行走的一条外出通道被张秀斌新建房屋占用,张秀斌将新建房屋后形成的一条窄道用砖墙堵拦,不让张美林家从房屋后通行给张美林一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但是,在纠纷发生后,经村、镇组织协商解决,张秀斌已主动在其房屋左侧修建了一条水泥阶梯通道供张美林家通行,其新建房屋后面形成的一条窄道,已不是张美林一家人通行的必经通道。张美林上诉认为张秀斌家新建房屋后面的通道,比修建供其通行的水泥通道更有利于张美林一家人的生产、生活,要求改判拆除张秀斌新建房屋后面的堵路墙,为张美林一家人生产提供通行便利,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美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张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