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江丰工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江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309号原告:秦皇岛市江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24472949。法定代表人陈九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松、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住所地:沧县李天木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31397507G。法定代表人李金刚,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该单位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江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公司)诉被告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以下简称沧州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松、张冰、被告沧州直属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尹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1755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编号为20151026—2,约定被告自原告采购6278吨玉米,单价为1860元/吨,总价款为1167708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三日内向被告缴纳了1175520元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交付了1187.217吨玉米,其后由于天气原因(雨雪)等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无法依照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玉米,为此,原告及时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书面向被告提出顺延交货时间的申请,但被告在明知存在上述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无视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及雨雪情况的约定,拒不同意原告延期交货,不再履行合同,且拒不返还原告缴纳的1175520履约保证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群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共计6278吨,单价为1860元,总价款为11677080元,原告缴纳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交货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后即以天气原因为借口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约定,履行合同,不能随意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更不能以被告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就视为被告不再履行合同来混淆是非,这既是无视诚信原则,也是无视法律的尊严。2、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唯一理由就是不能履约系天气原因,受风雪的影响。被告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与法律规定相违悖。虽然雨雪天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合同也约定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但是原告所谓的雨雪天气并不是法律意义的不可抗力。作为一个经营粮食生意多年的商人,不可能不会遇见到冬季会有雾雪天气,会对货物运输造成影响。被告也承认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确存在下雪或雾霾天气,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履约期限长达50天,不可能天天都是雾霾雨雪天气,也不可能每次都达到影响正常运输的程度,更为关键的是,原告作为履行交付货物的一方根本没有采取过变通的措施应对这种天气状况。真正的事实是由于后期玉米价格暴涨,原告履行合同的成本远高于违约成本,因此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再履行合同而已。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本案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说明“合同签订三日内,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定金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因此很明显,该保证金的性质就是定金。合同法明确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在本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尽职尽责,从收货的组织安排到货款的拨付等各个方面都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但原告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违约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其均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三、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是依照中央要求进行粮食储备,而且是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轮换任务。但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得不高价另行收购玉米,以完成上级交代的任务,因此导致被告超额支付购粮款,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此,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公平公正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订立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职尽责,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发生。反观,其出于个人私利,在粮食价格上涨的情况下恶意违约,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亵渎法律尊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1、提交《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以证实原告未按期交货属于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提交电汇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1175520元保证金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延期申请两份,证实在出现雨雪造成的运输交货困难的情况下,原告及时与被告进行了沟通。4、气象证明7份,包括沧州等七个地方的气象证明,在50天中存在35天出现雨雪天气,确实存在运输交货困难,证明原告方没有违约行为。5、被告方交给原告的《关于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交货时间变更的请示,证实被告方对于雨雪等天气原因造成的运输交货困难是明知的,并且同意原告方延期交货,只是被告上级没有批准。6、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的合同到期告知函。证实原告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雨雪天气,无法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的交付粮食及时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在同意原告方延期交付的要求之后,却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告知原告不能延期,因此完全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并且拒绝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方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双方签订的《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交付的时间有异议,天气不好的时候原告反而交纳的多。对电汇凭证没有异议。对2015年11月25日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交将申请交付被告的证据,两份申请存在矛盾,一份理由无法正常采购入库,另一份理由为无法正常运输。我方认为无法购买粮食才是根本原因。结合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约定,无法正常采购入库不符合顺延的约定。对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无法运输,更无法证实符合原告方主张的不可抗力。通过我方提交的出入库单综合查询表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自26日至11月20日左右基本上都是轻雾天气,在此期间原告只送了七次粮。在该段时间内大雾天气,原告为被告送粮更多。对该请示的质证意见是由于原告方与被告方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在发现按期不能履约的情况下找到被告,协商能否顺延期限,被告无法决定,向上级作了请示,该请示只是内部的申请,并不能证明我方同意延期的事,至于该份请示中实际架空期可以延长到2016年1月底,由于请示人员未能对上级政策的而正确理解,而做的错误判断。上级公司架空期是到2015年12月31日,上级单位没有给予我们书面答复。同日我方向原告方发合同到期函,告知原告合同即将到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时交货。在长达50天的时间内,原告无法完成合同,延期也不能完成合同,我方上级公司怀疑完成合同的能力,因此不予批复。原告所称的雨雪天气不能影响正常生产作业,在于原告不努力,在天气好的时候送的并不多,天气坏的时候送的也不少。原告没有改变运输方式的努力。证据6同证据5。综上本案中雨雪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即使雨雪天气对合同履行有一定影响,但原告没有积极进行补救。延期事宜协商过,但是记不清是否收到申请,合同的有效期过了,没有履行的必要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1、出入库单综合查询表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货物交接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说明原告按合同积极履行义务,只是由于天气原因未能全部履行。2、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文件两份以证实上级部门即北京分公司同意直属库对中央储备粮玉米进行轮换,本案涉及的粮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轮换,再者被告与分公司是行政、业务领导关系,对外签订的合同都需要北京分公司审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方提交的证件均是其内部规定,合同相对方是本案原被告,该文件不能够约束第三方,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免责条款的规定,作为合同双方,原告方的请求经被告方同意即可。3、被告方提交的347号文件第四条中,指出要在2015年12月底之前完成更换任务,而本案所实际的履行期限是在2015年12月15日,因此即使依照该文件,被告方依照双方合同延期也是具有可行性的。而且结合本案中被告方请示中记载的架空期至2016年1月底,更加说明延期交付具有可行性,被告作为粮库的直接管理者,对于架空期可以到什么时间描述更加符合事实。347号文件第四条轮换架空期不超过4个月。被告应该有时间给予原告延长履行期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陈某、李某、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其与陈九江亲兄弟关系,是副总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其经手办的,也是代表江丰履行,没有完成合同。因为雨雪天气原因不能装车运输卸车,无法按合同交付,要求退还保证金。粮食是特殊产品,要求水分但2015年11月份只有5天光照。我方向直属库提交了延期申请,2015年12月11日我收到一份告知函,基于告知函经与直属库协商,又提交了一份申请。在直属库办公室交给了薛士林、王新艳。直属库的领导当时同意延期,12月14日直属库告知我北京没有批准,我方供货到15日。向被告的请示是王新艳科长给我的。2015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送粮,后被告不让送货了。粮食的利润一分五,正常履行利润在20万左右,2016年1月1日直属库开始收粮食,收山西和张家口的粮食,直属库收购的价格高。江丰公司如果延期交粮,还是按原来的价格,有能力在半个月之内交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该业务参与者,证人证言完全真实。由于天气原因不能依约履行合同,并且征得被告同意。证明原告方没有违约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身份是陈九江的亲兄弟,与原告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被采信。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与直属库也签订了合同,但因为天气原因,没有完成合同。向被告申请延期,也申请解除合同,但没有答复,后期申请继续履行也没有答复。后期直属库收粮了,但价格不清楚。原告的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印证同时期的履行行为受天气的影响,也侧面证实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延期交货的事实。该证人根本没交粮食,本案原告一直在交货,故申请延期。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李某是我的粮食供应商,根本没有供货,签订合同后价格暴涨。证人基于的法律事实是一样的,办案案件结果关系的证人能某的依据,因此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其与孙晶系父女关系,孙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方履行了400多吨货,因为雨雪天气原因导致无法装卸车没有完成,申请延期,被告同意,但是北京分公司没有批准,后直属库1月份收购的外地粮。我方利润很低。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证明了本案涉及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雨雪结冰,一直延续极端天气,导致该合同无法按约定时间完成,证明原告方无违约行为。证人也证实了当时本案原告以及证人均向被告方提出延期申请,并征得被告方同意延期事实,我方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人证实被告不同意按原价收购合同,但高价在外地收购,属于恶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没有孙晶的授权,无法证实该证人参与合同履行的事实。证人所说雨雪天气的情况,说明原告手里没有合格的粮食。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的收购;原粮的批发;食用农产品类植物油,食用农产品类植物油、饲料等的销售;货物、技术的进出口;国内水运货运代理;陆路货运代理;计算机辅助设备的销售。被告直属库的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为中央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成品粮油、化肥及相关业务。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编号为20151026—2,主要内容为1、被告自原告采购6278吨玉米,质量标准为国标三等级以上,单价为1860元/吨,总价款为11677080元,2、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3、交货时间: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前交货完成。4、交货方式和地点:本合同货物以净粮入仓方式交货,过筛回杂并在基础上另扣减0.1%飞扬杂质,卖方交货地点为直属库。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卖方负责。5、担保条款,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定金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定金不计息。6、违约责任…7、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或履行迟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如遇雨雪等恶劣天气影响确实无法发货或者提货的,发货或者提货时间可以相应顺延。8、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与终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条款的,买卖双方应及时修订本合同或者签订书面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三日内向被告缴纳了1175520元履约保证金,截止合同到期日暨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87.217吨玉米。原告称于2015年11月25日和2015年12月13日因为受雨雪雾霾天气原因影响无法正常采购入库和运输,导致不能完成合同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一个月,被告承认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确存在下雪或雾霾天气,但与原告之间履约期限长达50天,不可能天天都是雾霾雨雪天气,也不可能每次都达到影响正常运输的程度,且原告作为履行交付货物的一方根本没有采取过变通的措施应对这种天气状况。称延期事宜协商过,但是记不清是否收到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下发合同到期告知函通知原告按时交货,如逾期未完成合同,按合同违约处理。并于当日向其上级公司递交变更交货时间请示。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1175520元,被告称合同的有效期已过,没有履行的必要了,但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即此三者是构成不可抗力的要件,彼此联系,缺一不可。华北地区冬天出现雨雪天气乃属正常,雾霾天气近年来也频频发生,并不是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应属不可抗力的情形,原告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了雨雪雾霾天气应属不可抗力应予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原告所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遇雨雪等恶劣天气影响确实无法发货或者提货的,发货或者提货时间可以相应顺延。但双方就如何协商以及如何顺延以及顺延时间等内容均未做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遇到雨雪雾霾天气,原告称向被告方提出延期交货的申请,被告的意见是延期事宜协商过,但是记不清是否收到申请。被告在未答复原告的情形下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下发合同到期告知函通知原告按时交货。双方在合同履行届满前未就合同如何延期签定补充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称没有履行的必要,上述合同解除为宜。综上所述,江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皇岛市江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1026—2《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二、被告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于2017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秦皇岛市江丰工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175520元的二分之一暨587760元。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江丰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