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武某1、李某等与武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李某,武某2,武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40号原告:武某1,男,194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原告:李某,女,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武某1(李某之夫),男,194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某2,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平,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某3,女,1996年1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南新农场育才路1号学生宿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某1、李某诉被告武某2、武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1、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被告武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平、被告武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1、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合法继承的武文贵征地补偿款各36521.50元,共73043元。2、请求法院判令武文贵的遗产白龙坡现在土地和土地上的二座农家乐由二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经营管理使用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武文贵的父母,武文贵与武某2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武某3,武文贵与武某2于2005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白龙坡地皮一块共30亩”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武文贵所有。2008年4月8日,武文贵将白龙坡地皮处的清逸园农家乐租给杨长文管理经营,租期为20年。2009年9月28日武文贵去世,武文贵未立有遗嘱。2016年初,因武易高速路建设占用武文贵所有的白龙坡部分土地,补偿款共计244565元,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武某2领走。该补偿款属于武文贵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但二原告因为不知道武文贵的遗产有多少,经易门××××街道办事处茶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两次,武某2只承认两次领了95000元,其余149565元被隐瞒,经调解补偿款大头90000元归二原告,二原告放弃了武文贵所有的遗产白龙坡现有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权,双方达成协议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2017年4月24日,原告才知道真实的被武某2领走的补偿款。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受欺骗蒙蔽不明真相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合法的。武文贵的遗产白龙坡土地实际征地补偿款244565元,按照法定继承,二原告和武某3各分得三分之一,即每人应分得81521.66元,二原告应分得163043元,扣除二原告已经领取的90000元,二被告还应返还给二原告各36521.50元,共73043元。武文贵的遗产白龙坡土地被征用剩余部分二原告和武某3应每人占三分之一的经营使用权,现该土地被武某2非法占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地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武某2辨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法定继承纠纷,但是本案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所以本案应该审理的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2、本案当中涉及原告诉请所主张的遗产及林权、林权补偿款、农家乐,武某2是物权共有人和合法的合伙人。被告武某3辨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该驳回。针对本案涉及的武文贵遗产已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相关的遗产已经做过处置,在该情况下我认为原告就遗产再次提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武某1、李某的主体资格;2、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为精神残疾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武某1是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武文贵与被告武某2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10月8日协议离婚;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武文贵与被告武某2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过“白龙坡地皮一块共30亩”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武文贵所有;6、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武某2、武某3与二原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白龙坡的征地补偿款95000元中90000元归二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武某2代表武某3领取;对调解协议书被告隐瞒补偿款的情况,不符合调解的真实性,而且调解的时间2016年3月7日未达成协议,在2016年3月22日才达成协议,为何落款的时间是2016年3月7日,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7、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4月8日,武文贵将白龙坡地皮处的清逸园农家乐租给杨长文管理经营,租期为20年;8、武定至易门高速公路(易门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占地补偿资金兑现名册(复印件),证明武某2于2016年2月19日领取了白龙坡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28085元;9、武定至易门高速公路(易门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地面树木补偿资金兑现名册(复印件),证明武某2于2016年3月15日领取了白龙坡的征地补偿款为16480元;10、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武文贵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11、照片五份(原件),证明现在农家乐及林权土地的现状;12、不动产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位于易门××××中心街的房屋,产权人是武文贵、共有权人武某2;1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争议林地由两块林地组成,其中8亩一块林地的林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武文贵,31.6亩一块林地的林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武文贵,共有权人是武某2;但该两本林权证是2008年办理,实际武文贵与武某2于2005年就离婚;在两份林权证载明的,林权所有权人武文贵,备注武某2,时间是在2008年换证的时候,林业部门未核实而登记错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武某2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三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残疾人证,原告证明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认可,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精神残疾应该有司法鉴定,并不是由残联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三性没有异议,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武某1是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性没有意见;对于第五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白龙坡30亩地皮一块并不能阻断武文贵在后续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第七组证据租赁协议书,我们对于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凭租赁协议就认为清逸园农家乐归武文贵个人所有,与我方后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对于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兑现名册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需要强调的是在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明确证明了武某2收到征地补偿款的时间,对于原告以制表时间来认定武某2领款时间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就这一个问题相关的社区、街道办、村委会均能够证实制表只是一个工作惯例,实际的发放补偿款的时间是以发票的出款时间签字确认领到补偿款为准;对于第十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第十一组证据照片五张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认为是武文贵个人所有不予认可;对于第十二组证据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与本案无关,系武某2个人财产,不予质证;对于十三组证据两份林权证、林权登记查询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强调的是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武某2是上述两块林权的共有人,原告认为林业部门没有核实,可以就该事实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对于第六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我方认为符合我国调解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就程序及调解书载明的事项、内容均符合调解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武某1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该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武某3经质证认为,对于武某2代理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赞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注明2016年3月22日补充了第五至七条的内容,结合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在2016年3月22日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是在场参与、知情,并同意的。对于原告仅以两次,只有一个时间落款,就认为调解协议内容违背原告真实表示我是不认可的。在原告方两次自愿参与调解的情况下,并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因此,该份证据的效力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武某2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武某2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武某2与武文贵于2005年10月8日离婚,认可离婚协议书的有效性;3、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武文贵于2009年9月9日因病死亡;4、借条(复印件),证明武文贵于2005年10月27日离婚后向武某2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5、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该两份林权证于2008年8月13日取得以及武某2系该两份林权证的林权共有人的事实。第四、五组证据证明婚后武文贵的个人债务无力偿还,用债务抵偿的形式与武某2达成林权共有的口头协议,这是武某2在林权证上有所体现的原因;6、借条(复印件),证明武文贵于2006年3月18日离婚后向武某2借款80000元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易门六街清逸苑农家乐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4月25日成立以及经营者为武某2所有的事实;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易门六街清逸苑农家乐于2007年4月27日合法纳税人为武某2的事实。第六、七、八组证据证明离婚后武文贵个人借款建盖农家乐无偿还债务能力,武文贵与武某2达成以合伙股份抵偿债务,这是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确认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是武某2,与事实上二人在该地共同经营多年形成吻合,原告的租赁协议武某2是签过字的,原告认为是武文贵个人所有,武某2何必签字;9、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武某2受其女儿武某3委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原告达成的林权、农家乐、林木占用补偿款调解协议的事实。原告认为武某2存在欺诈,无任何证据证明武某2存在上述行为,需要强调的是3月15日收到的159282元,武某2有50%的份额,剩余的50%才应该由二原告及武某3三人继承,而且原告实际领取的补偿款远远超出份额比例,同时就原告现在不认可在3月7日、3月22日签字认可的行为给予说明理由;10、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于2016年3月22日收取补偿费的事实;11、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武某2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26日收到“武易路占地补偿款”的事实;我并非像原告诉状上所主张的3月22日就已经将补偿款全额收取;12、情况说明及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证明“武易路占地补偿款”有16310元是属于农家乐场地承租人杨长文的补偿款及该农家乐场地承租合同现已终止的事实,对于情况说明在244565元的补偿款中有16310元是属于杨长文所有;13、住院费收据及项目汇总、门诊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武某2于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24日代武文贵分别向易门县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缴纳武文贵生前个人住院治病治疗费用共计81082.62元的事实。对被告武某2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四、六组证据借条,现在武文贵已经死亡,是否借款、字迹都无法证实,既然借款就应该有交付的相关证据,如果没有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借款事实无法核实;被告以此来证实建盖白龙坡农家乐,并享有份额无事实依据,合伙应该有合伙协议。对于两份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林权证上的林权所有权人是武文贵,在2008年8月13日并不是取得林权证,是更换林权证,双方在2005年10月8日已经离婚。对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登记的武某2的名字就说明武某2在该林权证上享有份额没有事实依据,并不能证明武文贵与武某2存在合伙的关系,更不能证明武某2在该林权上享有份额。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但调解委员会落款时间是2016年3月7日,且调解委员会未对补偿款进行核实,就按照武某2所说95000元认定补偿款不符合调解的原则。对于第十二组证据情况说明被告陈述杨长文所有的16310元并不在补偿款244565元之中;对于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第十三组证据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12张门诊收据全都是武文贵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是武某2支付的医疗费。对被告武某2提供的证据,被告武某3经质证认为,武某2提交的共计十三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从武某2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自愿、知情的情况达成的,收取90000元的事实。调解协议第五、六、七条从文字上就可以看出是补充条款,任何法律都没有说明协议不能进行补充,从事后原告收取90000元的情况,说明其对补充条款是认可的而且该补充条款是在2016年3月7日达成的内容基础上进行款项支付、林权、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属进一步明确,从形式、内容来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方认为该调解协议、收条共同证明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武某3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武某3的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在易门××××街道茶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就武易公路占用补偿费原告领取90000元,5000元由被告领取。同时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31.6亩林权、林木、林地所有权调解协议已约定武某3所有,就本案原告主张的白龙坡两个农家乐调解协议已约定归武某3所有的事实。对被告武某3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调解协议书能证明在3月7日、3月22日调解两次,武某2作为武某3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调解,因为补偿款被武某2领取,在调解中隐瞒领取金额款项的事实,迫使原告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对被告武某3提供的证据,被告武某2经质证认为,对于武某3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针对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占有物返回纠纷,还是法定继承纠纷。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某1、李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组证据,被告武某2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被告武某3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被告要证明的举证目的应以证据上载明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被告武某2提交的第四、六、十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武某1、李某系武文贵的父母。××××年××月××日,武文贵与武某2到易门××六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武某3,2005年10月8日,武文贵与武某2因感情破裂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白龙坡地皮一块共30亩”归武文贵所有。武文贵、武某2离婚后,先后在上述地块建盖了易门六街清逸苑等两个农家乐,其中易门六街清逸苑经营者姓名为武某2。2008年4月8日,武文贵将易门六街清逸园农家乐租给杨长文经营管理,租期为20年,每年租金为25000元,武某2以出租方证人名义在租赁协议签了其姓名。2008年8月13日,武文贵到易门县林业局(现易门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易林证字(2008)第25020025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武文贵,坐落六街镇茶树村委会5组(茶树),面积31.6亩,注记:妻子武某2等内容;2008年8月13日,武文贵到易门县林业局(现易门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易林证字(2008)第25020024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武文贵,坐落六街镇茶树××(××),面积8亩,注记:妻子武记芬。2009年9月9日,武文贵因病死亡,并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武文贵死亡前未对上述两份林权证及其范围内的两个农家乐的经营管理使用权留有遗嘱,其经营管理使用权一直由武某2进行管理使用。2016年初,因武易高速路建设占用易林证字(2008)第25020025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部分土地5.496亩。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15日征收方制作了武定至易门高速公路(易门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占地补偿资金兑现名册载明,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补偿款共计244565元。2016年3月7日,经武某1申请,易门××××街道茶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武某1与武某2代表武某3就武易公路征占用补偿费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人民调解协议:1、于2016年3月7日在茶树社区调解室调解武易公路征占用补偿费共计地2.05亩×40000元=82000元、果树13000元左右(地点白龙坡山庄)。2、双方同意社区调解并白龙坡征占用补偿费由武某1领取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剩余部分由武某2代表武某3领取。3、白龙坡山庄2个由武某3管理使用,从今后武某1不得干涉或参与2个山庄事宜,管理经营使用由武某3所有。4、双方不得反悔。双方当事人武某1、武某2均在协议上签了其姓名。2016年3月15日,武某2领取了补偿费159282元。2016年3月22日,武某1、武某2再次到易门××××街道茶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争议问题进行再次协商,在原人民调解协议补充条款为:5、2016年3月22日补充第五条两个山庄地点白龙箐、面积为31.6亩。林权、林木、林地所有权归武某3所有。6、武易公路占用补偿费由武某2现场支付给武某1、李某户,支付时间2016年3月22日。7、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日,武某2将其已领取的补偿费90000元支付给武某1、李某。2016年5月26日,武某2又领取了补偿费10642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定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中,二原告、被告武某3对武文贵的遗产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法定继承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内进行审理,对原、被告主张、辩解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经本院采信的第十三组证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被告武某2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林权证,能证明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武文贵,且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两份林权证均注明妻子武继(记)芬的案件事实,此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争议林地及农家乐属于武文贵个人财产不符,原告认为林权证系林业部门未核实而登记错误,不认可武某2为争议财产的共有人。同理,原告提交的经本院采信的第八、九组证据的征地补偿款244565元,因基于上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林权证登记而享有的权利所取得,原告主张的该款属于武文贵个人财产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继承武文贵的遗产范围属武文贵与武某2共有,故对原告诉请武文贵遗产范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该共有物未分割前武文贵的遗产范围不能确定,武文贵的遗产无法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原告武某1、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周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