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2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维俊、张在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维俊,张在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559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清华苑小区二楼。法定代表人:牟晓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维俊,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张在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维俊、张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本院(2016)川172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和解协议时放弃对其诉前保全的位于宣汉县门市一间(约40㎡)和宣汉县房屋一套(约40㎡)的执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维俊所有的位于宣汉县门市一间(约40㎡)和宣汉县房屋一套(约40㎡)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仕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