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袁卓鹏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卓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卓鹏,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顺交警中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英,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卓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卓鹏及其辩护人刘世辉、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12年初,专门从事交通违章代办服务的佛山市南海区执安车管家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案处理)找到南海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顺中队民警黎某(另案处理),通过黎某找到了同在和顺中队负责处理交通违法的被告人袁卓鹏(以镇协管员身份招录),请二人帮忙处理交通违章业务,并承诺给予好处。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黎某把张某1交给其的代替处罚相关驾驶证、违章车辆行驶证、车牌号码等资料转交给被告人袁卓鹏。袁卓鹏利用处理交通违法之便,违反规定,在违章当事人没有到前台处理、没有核实当事人身份资料、没有打印纸质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使用民警张某2的账户及民警李某1、郑某的数字证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规帮助张某1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张某1直接将替代处罚用的资料给袁卓鹏,袁卓鹏违规帮助其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袁卓鹏的行为造成王某1等人在不知情并无违法记录的情况下被扣分,也为部分驾驶人员及中介人员买卖驾驶证分数创造条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受贿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为了感谢袁卓鹏、黎某的帮忙,张某1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予袁卓鹏、黎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6600元,袁卓鹏分占166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张某1通过现金和转账形式给予袁卓鹏人民币9000元。针对上述二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卓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卓鹏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卓鹏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5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卓鹏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袁卓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袁卓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袁卓鹏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其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再无其他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院考虑袁卓鹏需照顾未成年的女儿及年迈的父母等家庭情况、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2012年初,专门从事交通违章代办服务的佛山市南海区执安车管家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案处理)找到南海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顺中队民警黎某(另案处理),通过黎某找到了同在和顺中队负责处理交通违法的被告人袁卓鹏(以镇协管员身份招录),请二人帮忙处理交通违章业务,并承诺给予好处。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黎某把张某1交给其的代替处罚相关驾驶证、违章车辆行驶证、车牌号码等资料转交给被告人袁卓鹏。袁卓鹏利用处理交通违法之便,违反规定,在违章当事人没有到前台处理、没有核实当事人身份资料、没有打印纸质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使用民警张某2的账户及民警李某1、郑某的数字证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规帮助张某1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袁卓鹏的行为造成王某1等人在不知情并无违法记录的情况下被扣分,也为部分驾驶人员及中介人员买卖驾驶证分数创造条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受贿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为了感谢袁卓鹏、黎某的帮忙,张某1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予袁卓鹏、黎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6600元,其中袁卓鹏分占人民币16600元。2016年10月9日,袁卓鹏退回其所分占的全部赃款。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袁卓鹏于2009年起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顺中队工作,先后负责录入违章信息等工作。2013年5月,袁卓鹏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张某1,张某1向其提出帮忙办理代办违章、代扣分的非法业务,事后给予袁卓鹏好处费。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袁卓鹏利用“QQ”软件、电话短信息等方式接收张某1发送的驾驶员交通违章资料,私自使用交警中队民警郑某的数字证书,登陆进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软件,利用张某1提供的驾驶员资料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将该文书号编号发送给张某1,张某1刚利用该文书号编号缴交罚款,事后每月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向袁卓鹏交纳好处费,约共人民币9600元。袁卓鹏、张某1用以上方式违规办理交通违章约1000宗,其中涉及在全国范围内被扣分处罚的驾驶员共774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归案后,袁卓鹏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袁卓鹏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干部履历表、职级待遇审核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审批表。证实:黎某于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顺中队正股级侦查员。2.情况说明。证实:袁卓鹏于2009年10月26日以镇招协管员入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顺中队。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8日,负责前台对外电子警察处理工作,包括违法简易程序录入及电子超速录入;2010年11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负责前台对外违法处理,包括强制措施凭证录入、简易程序录入、放车及电子警察处理工作;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负责事故组验车、前台、事故处理及文书录入工作。3.人口信息查询表、劳动合同。证实:袁卓鹏的身份情况及其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顺中队签订劳务合同。4.综合应用平台推广方案、南海交通大队电子警察违法处理操作流程、操作说明。证实:南海公安部门采用的平台系统情况及系统分为扣分、不扣分,必须要求本人办理扣分手续。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0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28日,袁卓鹏因本案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将其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6.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实:佛山市南海执安车管家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7.办理违章记录。证实:经袁卓鹏签认其帮助张某1办理的违章业务约1000宗。8.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张某1与袁卓鹏有多次通话记录。9.袁卓鹏、黎某、张某1的银行流水单据。证实:张某1在涉案期间转款给袁卓鹏、黎某银行流水情况。10.查处情况。证实:袁卓鹏的到案经过。11.户口簿、退赃凭证。证实:袁卓鹏的家庭情况及其已向本院退赃共计人民币256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南海交警大队罗村交警中队工作的时候,经一个叫许永胜的朋友(在罗村乐安批发市场做烟酒生意)介绍,并在许永胜的烟酒店认识了张某1,互相留下了电话。之后我很少和张某1的交往。在2011年年底,我调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和顺交警中队工作。有一次在和顺交警中队内,我遇到了张某1,张某1问我是否能帮助他处理扣分或不扣分的交通违法。因为我对该项业务并不熟悉,要问一下和顺交警中队内负责处理交通违法的内勤袁卓鹏,所以我一开始并没有答复张某1。后来张某1又打了一、两次电话给我,商量这件事(意思是指帮助他处理交通违法的事情)。我又再次找到袁卓鹏,并由他在系统上操作过。之后袁卓鹏告诉我说可以处理,于是我就答复了张某1,并帮助他处理交通违法。在这个过程中,张某1对我说,如帮他处理交通违法,会向我们支付好处费,标准是不扣分的每宗会支付10元至20元的好处费;扣分的每宗支付40元至50元的好处费。我也把张某1会支付好处费的这个情况告诉了袁卓鹏。从2012年5、6月份开始,我就帮助张某1处理交通违法。处理过程是我先从张某1处收集待处理的交通违法信息,然后转交给袁卓鹏,由他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交警部门的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处理。袁卓鹏处理完毕后会通知我,我就再通知张某1。后来张某1要求我把袁卓鹏介绍他认识,于是我安排他俩见面。之后就由张某1直接把交通违法信息直接发给袁卓鹏,由袁卓鹏直接处理完毕。我帮张某1处理交通违法直到2013年7、8月份。后来我觉得风险太大,怕出事,就向张某1提出不再帮他做了。如果张某1要继续做的话,由他自己去找袁卓鹏商量是否继续做。我记得开始做的那几个月是收现金的,都是张某1提前打电话约我在和顺交警中队见面,然后在单位内人少的地方(如厕所边、球场边等地方)把钱交给我。每次都是给6000元左右(每次都是面额人民币100元),这样的收钱方式共收了三次,大约2万元。张某1跟我说,这些是我们帮助他处理交通违法的好处费,并让我收下。我每次收到后的当天或是第二天,就会把钱分给袁卓鹏。我跟袁卓鹏说这些钱就是张某1给我们的好处费,袁卓鹏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这三次的好处费,我和袁卓鹏各人分得1万元。后来张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支付好处费,他使用民生银行转账给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其中第一笔是用张某1经营的执安车管家公司账户转给我的,其余是用张某1个人账户转给我的,总金额是4万元。2013年初,张某1还给了我一张账户名不知是谁的银行卡,卡里有1万元,他说这些钱也是我帮助他处理交通违法的好处费,让我拿去花。我共从张某1处收取了6万元的好处费。处理的具体宗数我真的记不清楚,因为我没有统计过。前几个月,每天约有10至20宗,一个月应该有几百宗,后来的宗数是越来越多的。做顺了之后,张某1就把交通违法直接发给袁卓鹏的,我根本就没过问帮他处理的交通违法宗数,所以具体处理了多少宗,我真的不清楚,以侦查机关查证的为准。按照正常程序,处理交通违法是要求交通违法当事人本人到违法前台接受处理的,需要打印相关的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并由交通违法当事人签名确认。我们帮助张某1处理违章,没有核实交通违法的处理资料的真实性,交通违法当事人也没有到现场处理。对于需要扣分处理的交通违法,则直接消分,这是不符合相关规定,扰乱了交警部门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2.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黎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借款。我认识袁卓鹏。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58)是我的,账户内的钱是我个人的。账户内的钱都是由我本人运作。银行账户流水反映曾经有多笔款项转账给黎某、袁卓鹏,但时间太长我不记得,有可能是他们让我帮忙办理违章,我解决不了,就将代办费用退还给他们。我公司代办违章收费,一般每宗收8元至10元的代办费,罚款一并代收代缴。我们代办的都是200元以下罚款的违章,200元以上罚款的违章我公司不代缴。我公司是由我负责代缴罚款。3.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开始,我从官窑交警中队调到和顺交警中队,任民警。一直到现在,我都在事故组工作,岗位职责是负责交通事故处理,具体工作包括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开展事故调查、核定事故责任等。我名下有数字证书,数字证书是交警中队统一分配到个人的,每个民警都有配发。我印象中,单位并没有专门发文或指引规定数字证书的用途,也没有规定数字证书只能民警本人使用。数字证书主要是用于案件数据录入、查询驾驶员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等。据我所知,每个民警的数字证书有处理交通违章的权限,都可以用来登录交警“六合一”平台处理交通违章。我的数字证书同样有这个权限。但我的工作职责不包括违章处理,所以我从来都没有使用过数字证书去处理交通违章。和顺交警中队有没有专门指定哪个民警的数字证书用于处理交通违章,我不是很清楚。据我向同事杜钰君了解,李某1、张某2的数字证书曾经有放在前台用于处理交通违章。自从中队的辅警袁卓鹏违规帮他人处理交通违章出事后,我才留意到有专门的民警数字证书(郑浩佳,民警)放于违法前台用于处理交通违章。我是在事故组工作的,为了工作方便,我一般都把数字证书放在我位于事故组的办公桌抽屉内。内勤要使用数字证书时,如果我在单位,会口头跟我说一声。如果我不在单位,会直接拿去用。我从来都没有把数字证书交给袁卓鹏使用。2014年以前,袁卓鹏是在中队违法处理前台工作。2014年以后,就调到事故组工作。在他调到事故组工作后,由于他的工作岗位是事故组内勤,工作中需要用到数字证书,这种情况下才会使用我的数字证书。但我不清楚袁卓鹏在前台工作期间有否到过事故组取过我的数字证书使用。在袁卓鹏还没被抓获前,民警的数字证书密码都是默认的,一般都没有更改。袁卓鹏之前在交通违法前台工作,知道其他民警数字证书的密码,自然就会知道我的数字证书密码。他调到事故组工作后,工作中需要用到我的数字证书,就更清楚了。直到事发后,我才更改了我的数字证书密码。我的数字证书从没有放到中队交通违法前台。我记得2010年的时候,前台处理交通违章的工作人员有杜钰君(辅员)、袁卓鹏(镇招辅警)。2013年,杜钰君调到事故组后,就由谭凯茹(辅员)顶替。4.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11年10月份左右从里水交警中队调到和顺交警中队负责路面执勤,交通路面抓拍,交通案件移送、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等工作,但是没有专职办案,也没有在对外窗口前台工作,只是会在值班时坐在前台,前台的操作我不熟悉。由于我没有实际办案,我基本没有登陆自己的名下账号。至于我自己的数字证书,平常我们值班时都会将数字证书放在前台,提供给前台工作人员使用。实际上2011年那时候,和顺交警中队是并入里水交警中队的,而由于当时我是从里水交警中队调到和顺中队的,所以那时整个和顺交警中队中,只有我的数字证书能够处理业务,单位领导就提出平常就使用我的数字证书处理业务,于是我就将自己的数字证书放在前台。我知道从那时起,我们和顺中队处理业务时基本都是使用我的数字证书,因此很多我没有经手的业务都是使用我的数字证书处理的,那些我没有经手处理的事故都要我签名。我曾经对此提出过意见,因为我的数字证书在和顺中队的工作中使用率是很高的,此情况大概延续了2年。到2013年前后,和顺交警中队其他工作人员的数字证书才开始使用处理业务。我们单位对数字证书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使用,至今我自己的数字证书仍然放在前台供使用,前台人员都能够随意拿来使用。实际上,我都没有使用自己的数字证书,所以我都不确定数字证书的密码到底是多少。我认识袁卓鹏,他是和顺交警中队的辅警人员。我调到和顺交警中队才认识他的,在我来之前他就在和顺交警中队工作。袁卓鹏或其他人平时处理违章等业务时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由于我的数字证书一直放在单位前台,所以我估计袁卓鹏肯定有使用过我的数字证书或登录我的账号处理日常违章等业务。5.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3月,我从丹灶交警中队调到和顺交警中队,负责路面执勤。2011年8月,和顺中队和里水中队合并。从2011年到2014年5月期间,我在里水中队与和顺中队工作,调动比较频繁,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调动具体时间了。到2015年5月后,我就一直都是在和顺中队工作了。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我负责路面执勤,就是上路查车。2015年4月到2015年12月,我负责事故处理,2016年后又负责路面执勤。从2010年开始到2015年4月期间,我本人的数字证书都是放在和顺中队前台,主要是给在前台的辅警用于办理交通违章。因为辅警都是没有证书的,和顺中队只有10个警察(3个是领导),而且警察年龄偏大,很多都不会用电脑,而且我还要负责上路查车。在前台处理交通违章主要是辅警负责(一般前台只有一名值班的警察),为了方便工作,我的数字证书就放在前台,交给辅警用于处理违章使用,有时候也会用于出一些法律文书。一般事故处理组的警察,包括中队的麦海宁、张某7的证书也是放在前台的,领导没有指定用谁的证书处理交通违章,也就是说放在前台的证书都可以用于处理交通违章的,至于证书的密码也是会告知大家的。袁卓鹏比我来和顺中队工作还早,开始在前台负责处理交通违章,之后调到事故处理组。我估计袁卓鹏有使用我的数字证书处理交通违章,因为我的证书就是放在前台给大家用的。和顺中队和里水中队的警察数字证书是可以通用的,因为在2011年后里水与和顺中队合并了,到了2015年5月之后才分开的,在合并阶段是通用的。从2013年1月开始,如果要扣分的业务就要求必须使用数字证书登录系统,在此之前只需要用警察的名字和密码登录账户就可以了。我名字的账号和密码也是交给前台的辅警用于处理交通违章的。在袁卓鹏出事之前是没有对数字证书的使用规定,主要就是为了工作方便,所以我和其他几个警察的数字证书都是长期放在前台。袁卓鹏出事之后,上级就规定我们要自己保管,密码也是自己掌握,有需要用的时候,才拿自己数字证书输密码再给辅警用。6.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前两年,我被扣了12分,但我没有驾驶机动车到过佛山市南海区,也没有驾驶过粤Y×××××的机动车,但不知道为何在2014年8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被扣9分。7.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没有驾驶过赣C×××××的机动车,不知道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自己的驾驶证为何在2014年8月在佛山市南海区被扣9分。8.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的驾驶证一直是自己使用,没有丢失或补办过,也没有驾驶过粤Y×××××的机动车,不清楚自己的驾驶证为何在佛山市南海区被扣9分。9.证人张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的驾驶证一直是自己使用,没有丢失或补办过,没有驾驶过粤A×××××的机动车,不清楚自己的驾驶证为何在佛山市南海区被扣9分。10.证人李本科、苍某、刘某、张某4、李某2、王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均称驾驶证一直是其使用,没有丢失或补办过,分别辨认自己的驾驶证在佛山市南海区被扣9分,被扣分期间自己向他人出售过9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卓鹏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从2012年5、6月份至2014年8月期间,我帮助和顺交警中队民警黎某的朋友张某1违规处理一些交通违章。事后,我收受张某1给予的报酬。开始是黎某将一张写有一些车牌号码、车辆类型、违法日期、驾驶员驾驶证号码等违章信息内容的纸交给我,让我在交警“六合一”违章处理平台处理违章。后来是黎某、张某1通过手机短信将违章信息内容发到我手机上,让我处理。我一直帮助张某1处理交通违章到2014年8月。我收了好处费现金约16000元以及银行转账约9600元,银行转账金额以查证为准。最开始是黎某给我现金,之后是张某1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我。黎某大概给我三次现金,都是在中队球场旁边给我的,每次大概2000多元至3000多元,都是100元面值的。每次给钱都只有我和黎某两个人,我记得黎某给我大概就是1万元现金。给钱时,黎某说钱是我帮他的朋友(张老板)打违章资料的好处费,到后来我才知道这位张老板就是张某1。我不知道张某1是用什么账户转账给我的,有可能是他名字账户也有可能是其他人的名字。在2014年4月至8月左右,张某1又开始给现金好处费给我,大概给了3至4次,都是在和顺城区官和路或桂和路靠近和顺城区附近的路边给我。每次都是张某1开着他的棕色的粤E牌宝马汽车过来,我到了约定地点就上张的宝马车,他就在车上给现金给我的。刚开始登录违章处理平台是不需要使用警察的数字证书的,我记得开始时是使用了张某2的账户登录,后来就使用李某1、郑某的数字证书登录。登录后出现违章处理的页面后,我就输入车牌号码,违章平台就会弹出该车辆的违章信息情况。有时该车辆可能不止一项违章。我根据张某1或者黎某提供需要处理的违章信息(对应页面相同的违章信息),双击后就会弹出对应具体的违章情况,然后我输入驾驶员的驾驶证号,页面就会弹出处罚决定书。我按照黎某、张某1的要求不用打印处罚决定书,我记下文书号后就退出,该项违章信息就处理完毕。每日处理完毕后,我都会将文书号连同对应的车牌号转交给黎某或者发短信给张某1。正常情况下是要打印出一式三联的处罚决定书(分别是存根联,给银行缴费联和给当事人留存联)交给当事人缴罚款,缴款之后相关违章记录才会处理完成的。而我帮张某1处理的这些交通违法业务,如果打印处罚决定书,就要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我不可能伪造这么多签名,于是黎某和张某1就教我不要打印处罚决定书。我估计应该是用这个文书号来帮违章当事人缴罚款。张某2的账户当时是中队指定给我们用于处理交通违章业务,李某1的数字证书也是一样,是中队用于处理交通违章业务的,平时就是放在前台,主要都是由我使用。但是如果我离开,就有其他人也会接替我办理交通违章业务的。郑某的证书是他给我用于查询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资料的,他是事故组的,也不可能办理违章业务,我就用郑某的证书来帮张某1处理交通违法业务。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我帮助张某1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具体宗数我记不清,大约有1500多宗。我自己没有统计过,都是他们让我处理多少,我就处理多少,具体宗数以查证为准。刚开始处理的违章是不涉及扣分的,仅是罚款。后来大约在2013年年中,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就涉及有扣分处罚的违章,并且从那时开始,张某1让我处理的违章就是以扣分的违章为主。按照规定,罚款200元以下(包含200元)属于简易程序;罚款200元以上的就是一般程序。我帮张某1处理的违章业务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都有的。在2013年5月之前,我就算有使用李某1的证书,但使用的次数也是很少的。大约是2013年5、6月份,当时中队要求必须使用警察数字证书处理违章,从那时开始我就使用李某1的数字证书登录违章处理平台帮助张某1违规处理违章。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卓鹏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所涉及的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被告人袁卓鹏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帮张某1办理代办违章、代扣分的非法业务,其中违规办理交通违章约1000宗,涉及在全国范围内被扣分处罚的驾驶员共774人,袁卓鹏事后每月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收取张某1给付的好处费约共人民币9600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袁卓鹏的上述犯罪行为和事实,已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已将扣押的部分赃款予以没收。因袁卓鹏前罪的犯罪行为和事实,与本案的公诉机关指控袁卓鹏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所涉及的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和事实一致,且已被判处过刑罚,故本院对被告人袁卓鹏该部分的犯罪行为和事实不作重复评价。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卓鹏伙同黎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所涉及的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从事交通违章代办服务的张某1找到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顺中队民警黎某,通过黎某并由同在和顺中队负责处理交通违法的袁卓鹏帮忙处理交通违章业务,并承诺事后给予二人好处费。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黎某把张某1交给其的代替处罚相关驾驶证、违章车辆行驶证、车牌号码等资料转交给袁卓鹏,袁卓鹏利用处理交通违法之便,违规帮助张某1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并造成王某1等人在不知情并无违法记录的情况下被扣分,也为部分驾驶人员及中介人员买卖驾驶证分数创造条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期间,张某1为了感谢袁卓鹏、黎某的帮忙,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予二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6600元,其中袁卓鹏分占人民币16600元。上述事实,有办理违章记录、通话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黎某、张某1、郑某、李某1、张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卓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卓鹏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卓鹏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袁卓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6600元,其中个人分占人民币16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袁卓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卓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卓鹏积极退回其个人所分占的赃款,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卓鹏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分赃数额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袁卓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卓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将被告人袁卓鹏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袁卓鹏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卓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袁卓鹏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张恩广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豪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