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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选选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选选,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田恒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选选,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修远,经理。原审被告:田恒贵,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上诉人李选选与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原审被告田恒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98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选选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该起纠纷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的代理销售公司之前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上诉人在2011年出具的欠条也是给被上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的代理公司出具的,而并不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该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陕西省西安市的相关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在2011年给陕西省西安市的代理公司出具欠条后,双方的业务关系并未立即终止。在此之后上诉人还曾向被上诉人的陕西省西安市的代理公司退还过一批价值几万元的药品,陕西省西安市的代理公司也收到入库。且上诉人曾给陕西省西安市的代理公司代管的一些账务双方也并未结算清楚。因此,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过程中还有大量的问题并未结算清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修正公司与上诉人李选选签订《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田恒贵为李选选出具《经济担保书》。《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通化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李选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选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肖 嫣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议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