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蒋全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全彬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全彬,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全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蒋全彬分三期偿还熊某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人蒋全彬未全部执行,后熊某申请法院执行。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蒋全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等,但蒋全彬仍未履行。2017年1月份,被告人蒋全彬私自将其在安徽圣力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39万余元转入他人账户,拒不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全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全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蒋全彬分三期偿还熊某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人蒋全彬未全部执行,后熊某申请法院执行。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蒋全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被告人蒋全彬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5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划拨蒋全彬存款。2016年9月28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蒋全彬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3日蒋全彬被执行司法拘留,当日蒋全彬支付人民币40000元,并被提前解除司法拘留。2017年1月份,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提取被告人蒋全彬工程款102670元的执行裁定,被告人蒋全彬私自将其在安徽圣力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39万余元转入他人账户,拒不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全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全彬的供述,证人熊某、于某、胡某的证言,固镇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笔录送达回证、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建议对蒋全彬取保候审建议书、关于熊某与蒋全彬民间借贷纠纷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还款清单、收款收据,工程款支付清单、付款单,缴款凭证,储蓄存折交易记录、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农村信用社反馈信息,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全彬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全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蒋全彬已履行了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全彬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全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建审 判 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