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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方俊、浙江高得宝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俊,浙江高得宝利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俊,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得宝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区开源路42-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品坚,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方俊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高得宝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宝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得宝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要求高得宝利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竞业限制补偿金500元/月×4个月共计2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2017年7月期间5%-10%的赔偿金,及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二审询问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请求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的争议,经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出具仲裁裁决书,要求高得宝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仲裁属于终局裁决,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方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通过龙游县劳动局城南分局取得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是方俊入职时签订的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次作出裁决,法院应予以支持。三、高得宝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方俊在职期间被迫签订的,且并未提供原件,签订两份阴阳合同是为了规避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而劳动者一旦违反竞业限制,会被要求提供50万元的违约金。四、双方至今未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应判决高得宝利公司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7年6月。被上诉人高得宝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有新的劳动合同代替原先的劳动合同,在新的劳动合同当中已经明确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高得宝利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高得宝利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方俊原仲裁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案件中申请要求高得宝利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请求,并承担诉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方俊就职于高得宝利公司,并签署了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协议,该合同中约定了保密及竞业条款。之后,高得宝利公司以竞业限制条款仅针对高管为由,将原有劳动合同全部废除后与方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仅包含保密协议,而不包含竞业协议。2016年7月方俊离职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得宝利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高得宝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方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为终裁裁决及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对于方俊提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由于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中写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给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法院对该案应以受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高得宝利公司与方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应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根据高得宝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竞业协议,故方俊向高得宝利公司请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方俊要求高得宝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方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方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入职时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其中有竞业限制相关内容。高得宝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过,双方已经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取代该份合同。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均认可在此后已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无法达到方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二审的焦点仍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及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关于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在本案中,仲裁裁决上已明确当事人具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该案应当由法院受理。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方俊入职之初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在方俊在职期间双方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方俊认为该劳动合同是被迫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根据该劳动合同,双方仅约定保密义务,而无竞业限制的约定,故方俊依据变更前的劳动合同要求高得宝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综上,方俊的主张均缺乏相应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姚 瑶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