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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江淮、张友田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淮,张友田,钱志勇,陶先国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淮,男。2017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友田,男。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志勇,男。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先国,男。2017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友田、钱志勇、陶先国、王江淮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9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江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友田、钱志勇在温岭市坞根镇洋呈村53号合伙非法开设电镀加工厂,被告人张友田负责电镀厂的管理,被告人钱志勇提供设备及原料,并雇佣被告人王江淮负责调配电镀液、运输模具,雇佣被告人陶先国负责电镀厂内电镀的具体操作。该电镀厂违规排放污水到电镀加工厂门口水缸旁的明沟内流至外环境。经鉴定,明沟内水样铜、锌、镍指标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的铜、锌、镍排放标准的10倍以上,明沟内、电镀加工点北侧外墙洞下方泥样含有重金属铜、锌、镍,其中铜指标超出《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二级标准的铜排放标准的10倍以上。被告人张友田、钱志勇、陶先国、王江淮在非法电镀期间犯罪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20600元、人民币13400元、人民币16000元。2017年2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民警在城西街道神童门菜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张友田;2017年2月15日晚上21时许,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良港西路与中济路交叉路口设卡盘查时抓获被告人钱志勇;2017年2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钱志勇的模具厂抓获被告人王江淮;同日,归案后的被告人王江淮协助坞根派出所民警在钱志勇的模具厂抓获被告人陶先国。被告人张友田、钱志勇、陶先国、王江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友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钱志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陶先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江淮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张友田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钱志勇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600元、被告人陶先国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400元、被告人王江淮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江淮上诉称,案发时其也在钱志勇开的模具厂工作,该模具厂与本案的电镀厂是分开的,故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16000元不完全是其在电镀厂获得的工资;原判对其判决的罚金偏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友田、钱志勇、陶先国、王江淮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友田、钱志勇、陶先国、王江淮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地平面图,现场照片,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土壤采样和交接记录,监测报告,浙环测认[2017]12号认可意见,视频材料及视频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钱志勇于2016年6月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开设一家电镀厂(即上诉人所说的模具厂),因当地执法较严,没过多久便不再开工。2016年农历8月左右,被告人张友田、钱志勇经商议,将牧南村厂里的设备搬到位于温岭市坞根镇洋呈村53号的电镀加工厂,并开始加工鞋模,其中包括牧南村厂里的部分鞋模。被告人王江淮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获得两个月工资共计1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志勇、王江淮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故上诉人关于牧南村的模具厂与本案的电镀厂是分开的,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16000元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江淮的犯罪情节以及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关于原判罚金偏高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淮以及原审被告人张友田、钱志勇、陶先国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友田、钱志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江淮及原审被告人陶先国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江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江淮及原审被告人张友田、钱志勇、陶先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江淮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沈建宇审判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祖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