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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枫霖、黄林凤等与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枫霖,黄林凤,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106号原告:梁枫霖,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原告:黄林凤,女,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霖(黄林凤丈夫),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安泰新城藤县粮油产品批发中心第一层25号铺。法定代表人:李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居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光,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枫霖、黄林凤与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枫霖,被告威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居秀、林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交楼次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楼日止的原告的经济损失330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广西藤县恒威时代豪庭1号楼2单元的18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6.35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3180元,房款共433593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点五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按原告累计己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00元/月*24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3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就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对合同全部内容是知悉的,对违约责任方式的选择亦是自愿的。二、原告诉状中关于“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按原告累计己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中的“按日”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证据4发票,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入户声明》、《温馨提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供的《交楼单》,本院认为,因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原告梁枫霖、黄林凤与被告威林公司签订了《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梁枫霖、黄林凤以433593元向威林公司购买位于广西藤县,双方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面积确认及面积误差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2种条件(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合同第九条第2种方式处理:2.(1)逾期不超过90日,按合同第九条1.(1)条款执行(即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己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己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将讼争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讼争商品房至今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综合验收。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威林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违约金如何确定。1.关于被告威林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梁枫霖、黄林凤与被告威林公司签订的《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威林公司没有按约定的交房日期即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讼争商品房给原告,其于2016年5月3日才将该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给原告的事实。综上,被告威林公司逾期交房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违约金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2.(2)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己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该条款对违约责任的内容作了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标识提示,该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明确和具体的,故对原告要求按照150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功能,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由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被告逾期交房确实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利益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精神,为缓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根据被告迟延履行的期限,兼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的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威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3593元*0.00015*90日+433593元*0.0002=5940.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枫霖、黄林凤支付违约金594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梁枫霖、黄林凤负担581元,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深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秋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