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厉志福、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厉志福,宋春英,吴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厉志福,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春英,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梅华,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为丹,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吴梅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厉志福、宋春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厉志福、宋春英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根据吴梅华妻子傅为丹的银行取款记录和证人应时香的证言认定厉志福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给傅为丹的90000元不属于归还本案借款,但应时香和傅为丹是同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傅为丹的银行取款记录也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应时香的证言属于孤证,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2.厉志福于2013年9月向傅为丹借过6000元,且已归还,此外双方没有其他借款。3.厉志福根据傅为丹的指示向案外人曹金桥支付过5000元,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厉志福、宋春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吴梅华答辩称:1.厉志福与吴梅华本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2012年7月19日,厉志福向傅为丹借款90000元系客观事实。2.2011年7月5日,厉志福向傅为丹借款6000元尚未归还。3.2013年9月,厉志福向傅为丹借款5万元,只归还了38600元。4.厉志福所称代傅为丹向曹金桥还款5000元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厉志福与吴梅华签订的涉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厉志福2012年7月25日支付傅为丹的9万元款项性质,吴梅华主张该款用于归还傅为丹出借的另一笔借款,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傅为丹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其2012年7月19日取款60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2.证人应时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傅为丹、应时香于2012年7月19日同时从银行取款,分别出借给厉志福90000元、7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期一周,7月25日厉志福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应时香虽与傅为丹熟识,但无证据显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一审已出庭作证,证言与傅为丹的陈述及取款记录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厉志福认可2012年7月19日前后存在银行贷款,但否认与傅为丹、应时香之间的借款关系,其向本院提交了三个个人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但只反映出2014年1月19日支付傅为丹1万元的款项,对于本案中厉志福支付傅为丹的其他5笔款项均未体现,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于厉志福2012年7月25日支付傅为丹的90000元款项性质作出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厉志福支付案外人曹金桥的5000元,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按照傅为丹的指示付款,一、二审法院未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亦属正确。综上,本院认为,厉志福、宋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厉志福、宋春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