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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军伟与XX旭、赵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伟,XX旭,赵东民,赵艺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933号原告:马军伟,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XX旭,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赵东民,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赵艺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马军伟诉被告XX旭、赵东民、赵艺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军伟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旭、赵东民、赵艺斐在汝州市卖安利产品,原告马军伟是XX旭的客户。2013年6月16日被告XX旭找到原告马军伟说要进货资金周转不开,让原告马军伟借给她给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当天原告马军伟通过其妻子耿晓利的账户给被告XX旭转款100000元。被告XX旭收到钱后给原告马军伟出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马军伟多次讨要借款,被告XX旭只偿还了两年的利息48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马军伟再次找到XX旭要求还钱,被告XX旭说没钱再等等。原告马军伟怕第一次打的借条不正规就又让被告XX旭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XX旭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16日,被告XX旭偿还利息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1日。现三被告举家外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XX旭向原告马军伟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XX旭给原告马军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今借到马军伟现金(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此款用于合法业务,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旭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16日,被告XX旭偿还利息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本金及至今的利息未还,现原告马军伟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赵东民系被告XX旭的丈夫,被告赵艺斐系被告XX旭、赵东民之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XX旭在原告马军伟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XX旭给原告马军伟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XX旭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XX旭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日,应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即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东民系被告XX旭的丈夫,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东民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艺斐虽系被告XX旭、赵东民之子且已成年,但原告马军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告马军伟要求被告赵艺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旭、赵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军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马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旭、赵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胜利审 判 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楠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