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8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郝翠平诉马振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翠平,马振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322号原告:郝翠平,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胡肉,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南赵庄居委人,现住本村旧街北8巷3号,系原告郝翠平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建伟,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振涛,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市人才交流中心七楼。负责人:宋青梅,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半坡南巷24号楼,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高楼5号,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郝翠平与被告马振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胡肉、巩建伟、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227.94元(包含已付的3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第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8720.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3时50分许,原告骑自己的雅猫电动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农镇口则村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马振涛驾驶的豫DSB***小型客车追尾撞倒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尚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7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山西君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4000-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马振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振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马振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振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晋金【2017】临司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新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无异议,因第二次鉴定系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山西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在药店的购药单据24支,用以证明其有院外购药医疗费用1451.65元,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提出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单据中的药品多为中药,无相应的用药处方予以佐证,且无法确认系原告治疗花费,故均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及购买电动车时的出库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无关联性,出库单系原告购买时的票据,且无证据证明车辆无法修复,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因该组证据与原告的受损车辆有关联性,但无法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振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归其所有,且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事故中原告无过错,故应由被告马振涛进行赔偿。对原告郝翠平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7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对原告的院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定���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处方笺中记载的药品费用137.31元无相应的结算单据予以证实,其余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单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6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6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4.32元/天计算214天计24464.48元,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应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20天,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4.32元/天的标准两人护理计算20天计4572.8元,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医嘱中未记载原告伤情需两人护理,故应以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其确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114.32元/天、1人护理计算20天计2286.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8477.6元,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高平市南城街街道办事处南赵庄居委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82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为6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388.9元,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原告无治疗时的交通费单据,原告提供的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票据388.9元不真实,应酌情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治疗和鉴定时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为700元;8、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也不能证实车辆无法修复,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待实际维修后另行主张;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郝翠平的合理损失共计121500.5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2772.4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振涛进行赔偿,扣除被告马振涛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马振涛还应赔偿原告157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翠平102772.48元;二、被告马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翠平15728.1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7.5元,由原告郝翠平负担733.5元,由被告马振涛负担1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栗晋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崔贝贝书 记 员 闫梦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