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童花与被告汤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花,汤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957号原告:童花,女,1982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化成,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童花诉被告汤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化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花诉称:被告汤化成欠其借款5万元未付,现要求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汤化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童花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汤化成帐户汇款6万元,后汤化成归还童花1万元并出具5万元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童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还款日期在2016年9月16日”。到期后,被告汤化成未兑现,原告童花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童花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汤化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汤化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帐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化成欠原告童花借款5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帐户明细为据,理应偿还,其在出具借条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童花要求被告汤化成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化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童花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汤化成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