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贤景、应启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贤景,应启节,汪迎娟,林道福,舒赛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971号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文房西路10号、12号、16号、18号。法定代表人:屠申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景,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应启节,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汪迎娟,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道福,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舒赛芳,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贤景、应启节、汪迎娟、林道福、舒赛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被告林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景、应启节、汪迎娟、舒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变更诉请,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贤景向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违约金共计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应启节、汪迎娟、林道福、舒赛芳对林贤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贤景于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向被告林贤景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50万元,同时约定各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除每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逾期超过45日以上的,则每日按借款本金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启节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被告汪迎娟、林道福、舒赛芳在2015年5月18日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就被告林景贤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林贤景交付25万元借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被告林贤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止,之后就未履行还本付息责任,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被告林贤景、应启节、汪迎娟、舒赛芳未作答辩。被告林道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保证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贤景、应启节、汪迎娟、舒赛芳、林道福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林贤景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启节、汪迎娟、林道福、舒赛芳自愿为被告林贤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林贤景未能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启节、汪迎娟、林道福、舒赛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贤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应启节、汪迎娟、林道福、舒赛芳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启节、汪迎娟、林道福、舒赛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贤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原告已预交5395元),由被告林贤景、应启节、汪迎娟、林道福、舒赛芳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人民陪审员 余中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