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江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江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萌国,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富润路。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国际中港城商贸城办公室*楼。法定代表人:林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江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大厦)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大厦上诉请求:改判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对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装修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江南大厦在入驻嘉兴市国际中港城商贸中心时由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共同进行洽谈,双方作为一个共同体对商贸中心进行招商,事实上,二公司在工作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机构、业务、资产、财务等方面均产生混同,嘉斯茂公司处于被中成公司控制的地位,中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意从两公司划取欠款,嘉斯茂公司完全丧失了公司人格独立的三大基础即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责任独立。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南湖法院委托作出的浙新专[2016]210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有嘉斯茂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在人员、机构、业务、财产使用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表述,最高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载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也据此判决涉案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江南大厦在2012年10月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前,中成公司已经在2011年9月8日出具证明给江南大厦,明确表示中成公司委托嘉斯茂公司对商贸城项目全权经营管理,也就意味着嘉斯茂公司对外实施行为时是中成公司的受托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中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一审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认定江南大厦不能同时向中成公司和嘉斯茂公司承担责任实属法条理解错误,第403条中明确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非必须,江南大厦同时向中成公司和嘉斯茂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中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成公司辩称,一、一审已查明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有一定的业务交叉及资金往来,但这仅限于两公司之间正常的经营活动,两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均独立,江南大厦上诉提到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完全不一致,指导案例中三个公司的人员均相同,对外宣传信息混同,业务往来资金均计算在一家公司名下,而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情况。对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关于人格混同的表述不认可,其没有资格认定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对审计结论有异议。二、江南大厦与嘉斯茂公司签订的多份租赁协议均以双方自己的名义进行,嘉斯茂公司未向江南大厦提供中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将收取的租金归于中成公司,租赁协议履行中,保证金的交纳及场地移交等均是江南大厦与嘉斯茂公司之间发生关系。另外,江南大厦租赁范围内的房屋系中成公司与小业主所有,中成公司所占比例较小,嘉斯茂公司取得中成公司和小业主在内的所有权人统一授予经营管理权才与江南大厦签订租赁协议,并非中成公司单方委托,故二公司之间非代理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南大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江南大厦与嘉斯茂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和2014年12月20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嘉斯茂公司与中成公司立即向江南大厦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3、嘉斯茂公司与中成公司赔偿江南大厦装修损失184.2108万元(计算方法按照总装修投入552.6324万元,预期确保的租赁使用期六年,实际使用四年,故应赔偿552.6324万元÷6×2=184.210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嘉斯茂公司与中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成公司系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前后,众多购房者向中成公司购买了中港城商铺,并与嘉斯茂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所购买的商铺交由嘉斯茂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约定由嘉斯茂公司按期支付各业主经营收益。2011年9月8日,中成公司向江南大厦出具证明,称“嘉兴市国际中港城商贸城项目现委托嘉斯茂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其拥有完整、完全的使用权、出租权”。2012年10月25日,江南大厦与嘉斯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嘉斯茂公司)将国际中港城D区1-4层、地下一层部分房屋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乙方(即江南大厦),其中地上1-4层物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四年,地下一层物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十年;乙方承租本租赁物主要用于开设综合性百货商场(一至四楼)和农产品展销中心(地下);该整体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双方以书面交接单签字盖章作为交付凭据,2012年11月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为甲乙双方调整衔接期;甲方承诺在此租赁期内,对本协议确定的租赁物拥有合法使用权,且甲方对本租赁物的权属关系已清晰界定,甲方以及甲方与业主在本合同期内关于本租赁物的任何纠纷影响本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甲方保证按现状向乙方提供租赁区域内所有的水、电的供应,并在房屋交付后一周内完成独立计量电表、水表的安装;中港城的消防监控中心、高压配电房、公共设施由甲方统一管理和维护;甲方保证所提供的租赁物、设备设施在本合同期内不因与产权人及其他第三方的矛盾和纠纷而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使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应将盖章确认的甲方与租赁范围内各业主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汇总表(内容须包括委托即业主的基本情况、委托协议编号、楼层、面积、期限等内容)一份送交乙方,协议签订七天后,甲方须将与租赁范围内所有业主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送交乙方核备;租赁期间,在不改变租赁物业现有结构和功能的前提下,可根据乙方的实际经营需要,对整体布局和经营格局等做合理调整并作适当装修改造或自行增设设备设施或其他财产,费用自理;乙方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增设的设备设施或其他财产,产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乙方如不再续租,自行增设的设备设施可拆除并恢复物业原状;乙方有权将部分租赁物业或专柜转租给第三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形外,未经协商同意,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在本合同解除和终止时,双方应进行租赁物、设备设施的交还和相关费用的结算工作。固定于建筑物上的与建筑物不可分离的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其他装修归乙方处置。在结清租赁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添置的其他附属设施或财产,由乙方自行处置,如甲方同意接收的,可作价转让给甲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与本合同相关联的其他合同或补充协议(条款)的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等等。2012年10月30日,江南大厦与嘉斯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就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续租事宜作出约定:甲方承诺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负责与租赁范围内的产权方(各业主)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争取从各业主处再获得不少于六年的委托经营管理权;甲乙双方据此确认双方在前一期租赁期届满后的续租期限为6年;甲方承诺约定续租年限中的前两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甲方确保乙方可实现的续租期限,即在该两年租赁期内,绝对不会发生因为甲方或者甲方与业主间的任何纠纷而导致乙方部分或全部停业一天,甲方须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若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解除本补充合同,甲方须按补充合同第三条第2项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的续租年限中的后四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内,由甲方负责与租赁区域业主协商租赁期限、租金等事宜,若协商不成,该租赁范围内产权方(各业主)自主经营、自行招租,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双方就续租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日,江南大厦向嘉斯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后嘉斯茂公司陆续向江南大厦移交了租赁场地(除国际中港城D区1层原中港黄金区域外)及配套设施设备,其中商贸城D区1-3层于2013年4月17日交付,D区4层于2013年5月18日交付。2013年期间,江南大厦因经营需要中港商贸城一至四层的承租区域及相关消防、弱电、中央空调等均进行了装修改造。经委托审计,上述各项工程最终审定价合计为5526324元。诉讼过程中,江南大厦陈述因存在价格优惠,故实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5486463元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2014年12月20日,江南大厦与嘉斯茂公司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进一步约定:甲方将国际中港城D区1层原中港黄金区域及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物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甲方应对租赁物拥有合法支配权(含出租权),且甲方对租赁物的权属关系已清晰界定,甲方须提供拥有该租赁物合法使用及出租的完整证明,甲方与业主方、以前承租户、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在本合同期内关于本租赁物的经济纠纷、法律纠纷及其他任何纠纷由甲方全部负责,与乙方无关,如因此影响本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租赁物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前;另双方就租金、装修事宜、转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嘉斯茂公司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江南大厦经营使用。另查明,因嘉斯茂公司对涉案租赁场地的配套设施设备疏于维护和管理,部分消防设施、电梯、空调、水电管线等在移交和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商场内曾发生2次失火事件、4次严重漏水事件。因嘉斯茂公司未能及时向水、电供应单位交纳费用,导致供应单位多次向商场发出停水、停电通知。另外,2013年至今,嘉斯茂公司因未能按时向中港城业主支付经营收益,引发诸多民事纠纷和大量诉讼案件。2016年5月16日,江南大厦向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及嘉兴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送达了《关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以嘉斯茂公司经营能力显著减弱、财产明显减少、中港城声誉严重受损为由,要求嘉斯茂公司将已支付的6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由第三方监管或提供抵押担保等。2016年6月16日,中成公司通知各地下室租户称公司将对商贸城地下室作统一规划,要求商户搬离。2016年8月19日,中成公司通知商贸城各经营单位及物业公司称收回嘉斯茂公司对相关中港商贸城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并已委托嘉兴市演润商贸有限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商贸城。再查明,关于中港城业主陈升与嘉斯茂公司、江南大厦合同纠纷一案即(2015)嘉南民初字第1514号案件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判决嘉斯茂公司与江南大厦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中关于国际中港城D区1-4层涉及陈升与嘉斯茂公司之间委托经营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超过2016年12月31日的部分为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成公司是否具有向江南大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承担装修损失的义务。江南大厦主张中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嘉斯茂公司为中成公司在与江南大厦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代理人。对此,第一,结合本案及中港城系列案件的审理情况可知,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之间确实就共同开发、销售、经营管理中港商贸城项目进行了合作,也存在一定的业务交叉和资金往来,但根据双方现有的协议等应认定为合作经营关系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在经营管理所有中港城业务中形成民事委托代理关系。第二,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形、内容及履行情况看,一方面,嘉斯茂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江南大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提供中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嘉斯茂公司向江南大厦收取的租金要归于中成公司等。另一方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知承租范围内的房屋系中成公司和小业主所有(未售房源部分的产权人为中成公司,已售房源部分的产权属于众多小业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基于嘉斯茂公司取得了包括中成公司和众多小业主在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授予的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而非中成公司的单方面委托。事实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场地及设施设备的移交、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支付等也均发生在江南大厦与嘉斯茂公司之间,与中成公司无涉。因此,江南大厦称嘉斯茂公司是中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代理人,显然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关事实也与民事代理的特征不符。第三,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67条规定,一般情形下,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就本案而言,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但嘉斯茂公司基于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实施的租赁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江南大厦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需指出,事实上嘉斯茂公司在与江南大厦签订多份租赁合同时均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如江南大厦认为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也应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成公司不具有向江南大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承担装修损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嘉斯茂公司对江南大厦要求解除三份租赁合同和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一审确定庭审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嘉斯茂公司应返还江南大厦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关于江南大厦主张的装修损失,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看,双方在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地上1-4层物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四年,地下一层物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十年。嘉斯茂公司承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拥有合法使用权,嘉斯茂以及嘉斯茂与业主在本合同期内关于本租赁物的任何纠纷影响本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由此给江南大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嘉斯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嘉斯茂公司保证所提供的租赁物、设备设施在本合同期内不因与产权人及其他第三方的矛盾和纠纷而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使用”,双方在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进一步约定“嘉斯茂公司承诺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负责与租赁范围内的产权方(各业主)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争取从各业主处再获得不少于六年的委托经营管理权;双方据此确认双方在前一期租赁期届满后的续租期限为6年;嘉斯茂公司承诺约定续租年限中的前两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确保江南大厦可实现的续租期限,即在该两年租赁期内,绝对不会发生因为甲方或者甲方与业主间的任何纠纷而导致乙方部分或全部停业一天,甲方须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嘉斯茂公司曾对江南大厦承诺确保其六年的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江南大厦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及对嘉斯茂公司的信赖对商场投入了大量装修。但事实上,嘉斯茂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后并未能从产权方取得涉案租赁场地的统一经营管理权利,因此也无法兑现六年的租赁期限。其次,考察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解除原因,嘉斯茂公司在统一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对涉案租赁场地内的消防设施、电梯、空调、水电管线等配套设施设备疏于维护和管理,以及与中港城业主之间因经营收益支付等问题产生大量民事纠纷等,均在客观上对江南大厦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了较大影响,这也是导致双方租赁合同难以继续正常履行的重要原因。故综合考虑嘉斯茂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江南大厦实际投入的装修和合同解除的情况等因素,嘉斯茂公司应当对江南大厦剩余租赁期限内的装修残值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装修损失的计算,经庭审查明江南大厦对涉案租赁场地内一至四层及相关消防、弱电、中央空调等均进行了装修改造,对于该部分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江南大厦曾委托审计确定价值为5526324元,实际支付5486463元。现江南大厦要求按照“5526324元(装修投入的审定价)÷6(预期确保的租赁使用期)×2(剩余租赁期)=1842108元”计算应赔偿的装修损失,嘉斯茂公司陈述对江南大厦主张的装修损失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经审查,江南大厦主张的计算方法具有一定合理性,嘉斯茂公司亦不持异议,但总装修投入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即按5486463元计算。故嘉斯茂公司应赔偿江南大厦装修损失182882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南大厦与嘉斯茂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0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均于2016年12月9日解除;二、嘉斯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南大厦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三、嘉斯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南大厦装修损失1828821元;四、驳回江南大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95元,由嘉斯茂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江南大厦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成公司与浙江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源公司)签订的中港城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厚源公司签订的商贸城合作项目实施协议书,以及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签订的关于中港城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中成公司与厚源公司销售中公用统一账户,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时由厚源公司人员签字,中成公司盖章,后嘉斯茂公司取代厚源公司,与中成公司事实上产生了共同对中港城商铺进行销售和经营管理的行为。证据2.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浙江中港名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翔凌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相互参股,实际控制人是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总经理曹立峻和嘉斯茂法定代表人林剑民等人,人员与资产混同,是关联企业。证据3.公章使用申请表、(2014)浙嘉民终字第890号判决书、(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嘉斯茂公司在商贸城经营中所需的工程由中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联系单或付款凭证上是嘉斯茂公司签字确认,最终法院认定由中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存在经营业务和人员行使职权混同。证据4.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南湖法院委托作出的浙新专[2016]210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的高管人员、组织机构、经营业务、财产使用、财务结算实质上高度混同。证据5.最高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证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互之间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不能证明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存在混同,双方是合作关系,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是财务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资格认定二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证据5中的案例不能适用于本案。嘉斯茂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例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对江南大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浙江中港名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系其他人与中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浙新专[2016]210号专项审计报告系南湖法院在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中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委托,目的是掌握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线索及是否存在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等违法行为,并非是对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是否存在混同进行的专项审计,且该报告以中成公司的账册和记账凭证为基础,没有证据证明嘉斯茂公司参与了审计,且南湖法院亦未将该审计报告作为执行依据使用,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二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则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为不同的企业法人,江南大厦主张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首先,从江南大厦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看,二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注册地址及经营范围等并不一致。中成公司的股东为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利华,曹立峻为公司监事,嘉斯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剑民,股东为上海翔凌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林剑民、嘉兴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立峻等三人为嘉兴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现也无证据证明二公司在人员管理方面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故难以认定二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其次,根据中成公司与厚源公司、嘉斯茂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厚源公司、嘉斯茂公司为合作的共同一方,中成公司与厚源公司、嘉斯茂公司的合作内容为委托代理销售商贸城房屋,及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并约定双方对房屋销售收入溢价部分设立共管账户,招商、经营管理取得的收益归厚源公司、嘉斯茂公司所有等,双方对合作方式及权利义务等存在明确约定,虽然实施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但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财务或业务上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再次,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浙新专[2016]210号专项审计报告系他案执行过程中进行的审计,正如本院在认证时所述,该报告在审计目的和资料方面并非是针对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是否存在混同,报告认为二公司存在混同主要是基于双方根据合作协议设立的共管账户内的资金使用情况,据此推断二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依据不充分。况且,执行法院本身亦未将该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最后,嘉斯茂公司系基于中成公司及小业主的授权对涉案房屋进行经营管理,中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有明确表述,江南大厦对此应该清楚,后江南大厦与嘉斯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成公司并不参与,资金支付、场地设施的移交维护等均发生在江南大厦和嘉斯茂公司之间,故嘉斯茂公司与中成公司就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江南大厦应当向嘉斯茂公司主张相关合同权利。综上所述,江南大厦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成公司与嘉斯茂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或代理关系的情形,其要求中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95元,由上诉人浙江江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富祥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婉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