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晓红、李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红,李直,唐建红,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红,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直,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红,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17号G-30,注册号310113000676496。法定代表人韩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809弄69号3幢163室,注册号310107000387579。法定代表人宋晓丹。上诉人宋晓红、李直因与被上诉人唐建红、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5民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陆林、上诉人李直、被上诉人唐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红、李直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以丙方(李直)持有上述10%的股份用于抵偿郑超(含唐建红的0.77%)对甲方(唐建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书签订后,若两方股份增值时,甲方(唐建红)应归还多余部分乙方(宋晓红),若乙方(宋晓红)股份余值不够,乙方(宋晓红)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愿意继续补偿”。上述内容表明,本案《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书》系以股抵债协议,系对本案双方债务的处理。即使股份余值不够,唐建红也需要举证证明宋晓红有偿债能力。从本案《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得出,唐建红已委托郑超代行持有股权,并代为行使质权或者质权拍卖权,故现其再行起诉,明显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2、根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可以确定,李直所持有20%股权中10%已质押登记在郑超名下,其中0.77%系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息,故原审认为上述股权尚未办理质押登记,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本案《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唐建红对上述10%的股份享有收益权,即有权对上述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比例分配。现上述股权(包含唐建红0.77%)已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拍卖,唐建红再行起诉不当。3、其与唐建红系债权债务关系,郑超与唐建红系委托处置关系,即郑超不按上述协议书履约,唐建红应通过司法途径处理。至于股权有否变现抵债同诉争款项是否经司法途径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该调解书对郑超(含唐建红0.77%)进行拍卖、变卖,本案诉争款项已被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诉覆盖,唐建红另行起诉同一笔债务,属于重复起诉。唐建红辩称,1、本案《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书》约定将郑超的质权析出0.77%给唐建红,系处分郑超的权利。未经郑超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并没有法律效力。本案《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协议当事人之一的宋晓红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补充协议书》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书》还特别约定,应经临沂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本协议书签字,视为认可本协议效力,而未得到其他股东的签字,对外亦是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断协议书的性质,应结合合同的具体条款及其他证据进行统一考量。上述协议的内容为李直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出质给郑超并办理出质登记,并结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上述两份协议的性质显然属于股权质押合同,非以股抵债合同。但由于本案出质的0.77%股权未办理登记手续,质权尚未设立。即使上述协议系有效的,本案债权也因上述股权尚未实际执行未能得到清偿。3、上述协议书并没有体现唐建红委托郑超代持,或者代为质押的内容,且上海松江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亦未包含本案债权,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债权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覆盖,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唐建红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宋晓红、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李直、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宋晓红、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李直、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晓红以返还建行上海黄浦支行到期贷款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向唐建红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李直、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唐建红、宋晓红、李直、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参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无法偿还借款,2012年8月8日债权人唐建红、债务人宋晓红、保证人李直签订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书,2012年8月10日债权人唐建红、保证人李直、案外人郑超针对该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书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确认唐建红对宋晓红拥有100万元债权以及李直为宋晓红的该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李直因此承诺将其拥有的临沂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77%股权质押给唐建红,该0.77%股权包含在李直质押给郑超的10%股权中。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宋晓红为偿还建行上海黄浦支行到期贷款故向唐建红借款100万元,唐建红通过上海神陆担保有限公司建行黄浦支行支付了出借款项,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17日,利息按借款月利率3%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有逾期则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借款由李直、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唐建红、宋晓红、李直、中炬公司、翔丹公司共同签署《保证借款合同》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债务人无法依约还本付息,唐建红、宋晓红、李直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书》及唐建红、李直、郑超于2012年8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确认了唐建红对宋晓红的涉案债权并约定了李直将其质押给郑超的10%临沂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析出0.77%比例质押给唐建红作为宋晓红涉案的担保,但李直对唐建红的该0.77%比例股权质押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宋晓红未能举证证明郑超已通过上海法院的调解书就李直质押的10%恒大公司股权实现了优先受偿,对其所主张的“《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以股抵债’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其已通过‘以股抵债’还清了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举证不能。综上,唐建红与宋晓红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唐建红、借款人宋晓红与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直、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也签署《保证借款合同》为凭,今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而各债务人均未承担清偿责任,故唐建红作为债权人有权起诉要求借款人宋晓红还本付息,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直、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宋晓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原先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今唐建红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宋晓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建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6月28日起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李直、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宋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李直、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晓红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宋晓红、李直、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对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丙方(李直)持有临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份,因以其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份质押于郑超,郑超同意甲方(唐建红)以上述的债权按比例为0.77%纳入自己的10%股份质押中”。本案《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李直、宋晓红、唐建红)一致同意上述条款。从上述条款可以得出,唐建红与李直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质押合同关系。上述《协议书》名称虽为债务清偿协议,但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故上述《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质押合同。宋晓红认为上述《协议书》第五条“以丙方(李直)持有的上述10%的股份用于抵偿郑超(含唐建红0.77%)对甲方(唐建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系债务清偿条款。但因上述条款涉及处分非合同当事人郑超的权利,且郑超在《补充协议》、《声明书》中亦未对上述抵债事实予以追认,故上述合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以此条款确定上述《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郑超与李直、宋晓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债权。且依据本案《协议书》第三条“如将来郑超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权,唐建红有权按上述比例分配所得价款”的约定,本案债务也只要涉案股权已被法院拍卖、变卖并参与分配股权价款后才可以确定是否得以清偿,故宋晓红认为本案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覆盖且已清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是,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方,故其应认定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审认定其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唐建红出借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亦有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可以确定本案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宋晓红、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宋晓红认为本案债务已经以股抵债方式清偿完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直、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字或者盖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晓红、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宋晓红、李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5民重1号民事判决;二、宋晓红、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建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6月28日起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李直、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晓红、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宋晓红、李直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宋晓红、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李直、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