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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鲁涛、王巧珍,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某、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毛鲁涛、王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冒充公司采购人员,虚假承诺提高商品价格,在被害人徐某的淘宝店内购买电热油丁,并要求对方予以回扣,后通过他人下单而不实际购买,骗取被害人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500元。同年2月20日,被告人黄某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860元。同日,被告人黄某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2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714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被本市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惠来县潭葵镇葵春居委会东门大巷17号门口抓获,民警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台式组装机电脑1台、银行卡3张。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物品扣押清单、图片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姜某、陈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徐某、田某2陈述,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组装机电脑一台等,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