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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峰、林赵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峰,林赵福,杨亦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200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赵福,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杨亦将,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峰、林赵福、杨亦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林赵福、杨亦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峰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4197.09元(自2016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合计154197.09元,于2017年4月11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杨峰偿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两项合计165197.09元;3.判令被告林赵福、杨亦将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系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8月1日变更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第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提供给第一被告额度为150000元的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日,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第一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7.90625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帐户上。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杨峰、林赵福、杨亦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身份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帐单、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峰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赵福、杨亦将自愿为被告杨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赵福、杨亦将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赵福、杨亦将承担证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峰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4197.09元(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林赵福、杨亦将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赵福、杨亦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峰负担,由被告林赵福、杨亦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