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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金标、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铺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标,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铺尾社区居民委员会,陈金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标,男,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铺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湖滨南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B2884429-9。法定代表人:陈庆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华,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陈金标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铺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铺尾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金标上诉请求:1.撤销(2017)03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铺尾居委会书面赔礼道歉,赔偿陈金标精神损失费0.1元;2.判令铺尾居委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承担本案中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慰问金来源于集体经济组织即铺尾居委会的收益,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陈金标取得的慰问金系其以继受取得方式取得的财产权,铺尾居委会和受托人陈金华不发放慰问金给陈金标,属侵犯陈金标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一审认为铺尾居委会因不可归责其自己事由而未发放慰问金给陈金标,其行为责任应由铺尾居委会承担。一审不但不对铺尾居委的违法行为追责,却以种种不当的理由为铺尾居委会推卸责任,使铺尾居委会不必为其错误行为承担一点儿责任,有失公正。1.铺尾居委会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却无端认为“铺尾居委会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予以条信”。2.陈金标向一审提出只针对2017年1月19日铺尾居委会发放60周岁以上慰问金而言,不是铺尾居委会宠统地对慰问金的3点诡辩。故此,铺尾居委会必须发放符合享受这次慰问金的对象,否则其行为不当就必须承担责任。3.铺尾居委会侵害陈金标财产权,其损害了陈金标的合法权益,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是违法的,其行为与侵害财产权是因果关系。是符合造成精神损害构成要件的,而一审只简单地以无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其行为不具备精神损害构成要件。故陈金标要求铺尾居委会、陈金华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0.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照一审这个结论没有一个人的财产受任意侵犯,其人格不受侵犯,精神没有受创伤,而没有一点反应,除非其是木头人,不合情理。同时,其结论也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4.陈金标的财产受无故侵犯,被迫上诉法院,因诉讼造成了陈金标的经济损失,故此,陈金标请求法院判令铺尾居委会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相关诉讼费用:1.起诉书(咨询费一个小时需200元);2.分摊录音片承担120元;3.本案诉讼材料打字复印费,4.与本案相关需到法院办理的来回车费;5.与本案相关的误工。这些证据本案法官是知道的,陈金标又无他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完全可依据陈金标提供给法院各种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为依据,推定出合理的诉讼费用。但法院却以陈金标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以其主张无据为由,不予采纳,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铺尾居委会随意侵害了陈金标的财产权,而陈金标对铺尾居委会违法行为只提出最基本的补偿请求,却被一审驳回,照此判决,今后任何人就可以随意侵害他人的财产权,造成社会安定不可能维持,其影响是恶劣的,故陈金标按法律相关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予依法支持。被上诉人铺尾居委会、陈金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陈金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铺尾居委会、陈金华立即支付给陈金标年终慰问金200元;2.判令铺尾居委会、陈金华应向陈金标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给陈金标精神损失费0.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铺尾居委会、陈金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标系铺尾居委会二组居民,2017年1月间,铺尾居委会为其60周岁以上老人发放年终慰问金,陈金标被列为发放对象。慰问金发放金额为:60周岁至70周岁为100元,70周岁至80周岁为200元,80周岁至90周岁为300元,……,有《铺尾社区60周岁以上老人年终慰问金花名册》和陈金标、铺尾居委会在庭审中陈述为据。陈金华受铺尾居委会委托发放铺尾居委会二组60周岁以上老人年终慰问金,该组被列为发放慰问金对象的60周岁以上老人基本上已领取到年终慰问金,而当陈金标到陈金华处领取慰问金200元时,陈金华没有发放给予,致纠纷,陈金标遂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慰问金款项来源于铺尾居委会收益,即来源于铺尾居委会集体财产;未发放给陈金标的慰问金现在铺尾居委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17年1月间,铺尾居委会为其60周岁以上老人发放年终慰问金,且这些老人基本上已领取到慰问金,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陈金标是被列为发放慰问金对象的铺尾居委会二组60周岁以上成员,应当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故陈金标提出铺尾居委会立即支付给予200元慰问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金华系受铺尾居委会委托代为发放二组60周岁以上老人年终慰问金,因不可归责于其自己事由而未发放慰问金给陈金标,其行为责任应由铺尾居委会承担,故陈金标要求陈金华共同承担支付慰问金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慰问金来源于集体经济组织即铺尾居委会的收益,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陈金标取得的慰问金系其以继受取得方式取得的财产权,铺尾居委会和受托人陈金华不发放慰问金给陈金标,属侵犯陈金标的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界定了侵犯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只有那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才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慰问金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再者,造成损害的构成要件是:(一)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二)行为的违法性;(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铺尾居委会、陈金华未发放给陈金标慰问金,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其行为不具备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故陈金标要求铺尾居委会、陈金华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0.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金标提出要求由铺尾居委会、陈金华承担其在诉讼中起诉书材料等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或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铺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金标慰问金200元;二、驳回陈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铺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陈金标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另查明,……现在铺尾居委会”有异议,认为实际慰问金的来源是原铺尾自然村的财产收入,铺尾居委会是没有任何收入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王淑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7年1月间,铺尾居委会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周岁以上老人发放年终慰问金,陈金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周岁以上的老人,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领取年终慰问金,故陈金标请求铺尾居委会立即发放慰问金1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铺尾居委会没有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周岁以上的老人同等待遇,向陈金标发放年终慰问金是违法侵权的,其行为侵害陈金标的财产权益,应立即履行向陈金标发放慰问金。陈金标上诉请求铺尾居委会、陈金华应向陈金标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给陈金标精神损失费0.1元。由于发放年终慰问金,是铺尾居委会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周岁以上的老人,进行福利性的财产分配,故其不向陈金标发放慰问金,只是侵害陈金标财产权益,并没有侵害陈金标的人身权益,给陈金标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陈金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金标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由铺尾居委会、陈金华负担。陈金标的上述请求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费用的票据,但该费用属诉讼成本费用,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金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金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