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福平与章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平,章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800号原告陈福平,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雷素芳,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新平,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福平诉被告、章新平、武汉新橄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福平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新橄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福平委托代理人雷素芳,被告章新平,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平诉称,2016年11月19日,被告章新平驾驶鄂A×××××号汽车行驶到东西湖区三店中路附近处,将原告陈福平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章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鄂A×××××号汽车登记车主为武汉新橄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章新平及武汉新橄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汽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17,872.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6,37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治疗费61,12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新平辩称,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与原告达成过协议,会返还给我垫付的16,000元,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总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武汉新橄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章新平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9日,被告章新平驾驶鄂A×××××号汽车行驶到东西湖区三店中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陈福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福平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章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福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61,129.88元,其中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章新平垫付16,000元。2017年3月17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福平的损伤属八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含住院期12天可一人护理3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陈福平受伤前系武汉全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父陈长生,1956年11月11日出生。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承包商合同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章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福平与被告章新平达成协议,由原告陈福平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福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无证据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原告陈福平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1,129.8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0.3)、护理费2686元(32,677元/365天×30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30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元(10,938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31,299.88元。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11,299.88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70%即147,909.90元。扣除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及被告章新平垫付费用26,000元,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福平241,909.90元,返还被告章新平垫付款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福平241,9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章新平垫付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陈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