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戴亮与李国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亮,李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072号原告:戴亮,男,汉族,1996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国良,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戴亮与被告李国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故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00元、补课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7000元,合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晚上21点40分左右,原告和朋友在江津区双福城中央小区吃串串香,后与被告及其朋友发生纠纷,矛盾加大后被告直接动手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头部、颈部多处受伤,后经过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万余元,且留下大面积疤痕,经鉴定尚需进一步治疗。该纠纷经江津区双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晚上21时40分许,就读于重庆工程职业学院的原告戴亮及其女朋友、同学等数人在江津区双福福城中央七里香串串店吃饭过程中,与邻桌吃饭的被告李国良及其朋友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冲突加剧双方数人打架,当场造成原告头部、颈部受伤流血、其余参加打架人员亦有轻微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颈部切割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可能。原告住院治疗九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颈部受伤致疤痕所需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伤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意见:戴亮需后续医疗费约柒仟元人民币。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之后因未缴鉴定费被退案,本院多次联系未果。另查明原告戴亮在纠纷发生时就读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的重庆工程职业学院财贸专业大三年级。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591.2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用500元,共计17641.22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戴亮与被告李国良在公共场合就餐时因产生口角,进而发生酒后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双方行为均有所过错。结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原告自行致伤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逻辑,被告询问笔录中称使用空酒瓶击打原告等人,故被告李国良应对原告戴亮的受伤承担较大部分责任;原告直接动手参与冲突加剧了矛盾,本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力以及过错起因和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本院确定原告戴亮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国良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2000元,但提供的十三张医疗费票据或收费凭证中,西南医院的四张票据和重庆龙湖医院的三张凭证,日期均载明在原告就医于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却未有相应的诊疗转院或医嘱检查记录作为佐证,故对此两家医院出具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给予充分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591.22元。原告住院9天,据此认定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00元和450元。因原告尚是就读大三学生,且未提供有就业或工作证明,故未产生误工费;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7000元,因无法律规定,且未提供补课产生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有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庭审中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但因原告就医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的交通情况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7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因未缴鉴定费而被选取的鉴定机构退案,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定原告主张的续医费7000元。另原告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用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金额共计17641.22元,由被告李国良承担60%,即约10585元;由原告戴亮自行承担剩余的4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85元。二、驳回原告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戴亮负担80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李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