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执2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衡阳市某某电瓶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衡阳市某某电瓶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2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衡阳市某某电瓶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某某电瓶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玉林审判员 肖云伟审判员 龙伯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