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守强诉被告陈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强,陈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3民初1182号 原告:杜守强,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范云向,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陈鑫,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黄学森,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 负责人:黎欣,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守强与被告陈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强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向,被告陈鑫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咸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杜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52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9时30分,陈鑫驾驶变型拖拉机,由泾县泾川镇往宣城市宣州区方向行驶,沿32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22省道74公里100米处,与同方向杜守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后变型拖拉机又与护拦设施相撞,致杜守强受伤,两车和护拦部分损坏。杜守强受伤后即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5出院。杜守强共花费医疗费12292.22元。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守强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4400元。为此,杜守强花费鉴定费2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后,杜守强花费修理费45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陈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守强无责任。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 陈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陈鑫与杜守强达成协议,除保险赔偿限额外陈鑫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陈鑫实际垫付医疗费8600元应从诉请中扣除,由陈鑫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人保咸阳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5年10日起,杜守强居住于泾县;事故发生前,杜守强在泾县从事送货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陈鑫与杜守强达成协议,杜守强只要求人保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鑫垫付的医疗费8600元,由陈鑫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当庭证言等佐证。 本院认为,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且杜守强只要求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92元;2、后续治疗费1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确定;4、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5、护理费6075元(50天×121.5元/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7、残疾赔偿金40818元(29156元/年×14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修理费450元;11、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疗费项下合计28582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陈鑫已垫付8600元,余款19982元由人保���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合计6194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由被告人保咸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杜守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925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杜守强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县东门分理处;账号12-270200460123598) 二、驳回原告杜守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原告已预交1056.5元),由原告杜守负担3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木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乐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