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与被告严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严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593号原告:周宁,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严卫星,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周宁诉被告严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严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诉称:被告严卫星欠其货款5800元未付,现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严卫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严卫星向周宁出具欠条1张,确认其尚欠周宁冻鸡肉货款12815元未付,后严卫星分5此共计支付周宁70**元,尚欠5800元。审理中,被告严卫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宁与被告严卫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卫星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的货款数额后,原告周宁有权要求严卫星支付货款。周宁主张严卫星支付货款58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严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宁货款58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严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