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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付全生与牛小兵、王专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全生,王专业,牛小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600号原告付全生,男,1965年出生。被告王专业,男,1981年出生。被告牛小兵,男,1984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全生与被告王专业、牛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生与被告牛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专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33000元,逾期利息2579.50元(自2015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9日)合计355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牛小兵与黄文忠签订《土地出租经营合同》,约定黄文忠将其位于阿拉尔市绿园镇4-7斗地1025亩土地承包给牛小兵,牛小兵、王专业合伙经营该土地。2015年3、4月份,二被告将土地的播种、打药工作交给原告。在完成全部工作后,被告王专业给原告出具33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牛小兵辩称,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以及利息让牛小兵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牛小兵与王专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打欠条的人是王专业,牛小兵并不知情。牛小兵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王专业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王专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牛小兵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不是王专业书写,无法认定,欠条上也没有反映出播种、打药是哪块地,是否与牛小兵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专业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清楚,由被告王专业书写签名,本院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至于欠条所欠劳动报酬是否与被告牛小兵有关并由其连带支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确认。2、原告提交牛小兵与黄文忠签订《土地出租经营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在牛小兵承包的地里干活。被告牛小兵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牛小兵把这块地转包给了王专业,给地打药、播种与牛小兵无关。被告王专业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仅凭牛小兵与黄文忠签订《土地出租经营合同》,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龙寿星出庭证实:原告雇我开拖拉机,到地里干活,是牛小兵找的我,我通知原告去地里干活。欲证实王专业和牛小兵是合伙种地,应连带承担劳务报酬。被告牛小兵质证意见是找到证人龙寿星干活,是帮助王专业联系的,因他是外地人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王专业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仅凭牛小兵介绍证人干活,就认定牛小兵与王专业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据1、2、3,本院认为,原告付全生主张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土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牛小兵连带承担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王专业承包的土地播种、打药,在完成全部工作后,被告王专业给原告出具欠33000元劳动报酬的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事后被告王专业一直拖延不付。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王专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2546.50元(33000元×6%÷360×463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全生完成被告王专业指定的土地打药、播种工作后,被告王专业理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付全生要求被告王专业支付劳动报酬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小兵提出欠款是王专业的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付全生主张被告牛小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专业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全生支付劳动报酬33000元、逾期利息2546.50,合计35546.50元;二、驳回原告付全生对被告牛小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专业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俊超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