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朱义琼与黄雄波、危进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琼,黄雄波,危进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2025号原告:朱义琼,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雄波,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危进容,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朱义琼与被告黄雄波、危进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义琼及委托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波、危进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琼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黄雄波因工程建设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万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已提前扣减),但被告至今未予以还款。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义琼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三、借条,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万元。证据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19万元,已预先扣减了1万元的借款利息。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黄雄波向原告朱义琼借款20万元,被告黄雄波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天谷还迁安置房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借款作为给被告黄雄波的工程回扣,若未签合同则作为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万元。原告朱义琼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雄波给付了借款19万元(提前扣减利息1万元)。后原告朱义琼未得到防水工程,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黄雄波与被告危进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朱义琼向被告黄雄波支付19万元,后原告朱义琼未能获得防水工程合同,被告黄雄波应按时还款,被告黄雄波未还款,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雄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总和不得超出年息24%,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此规定,因此本案月利率按照2%、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危进容与被告黄雄波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雄波、危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义琼偿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黄雄波、危进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雄波、危进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