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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王海洋、郭海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海洋,郭海荣,郭社会,黄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8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洋,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郭海荣,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郭社会,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黄静静,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海洋、郭海荣、郭社会、黄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被告郭社会、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洋、郭海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银行借款本金958079.77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等共计131194.69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共计1089274.46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2、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社会、王海洋、黄静静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编号:109XXXXXXXX1635),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洋贷款授信1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天数计算,对逾期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郭社会、黄静静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将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全额划至被告王海洋指定账户(户名:王玲娟,帐号:6)。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海洋仍欠付原告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等共计1089274.46元。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海洋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逾期部分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郭海荣系被告王海洋之妻,该笔借款属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债务,故其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社会、黄静静系被告王海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郭社会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无异议。黄静静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无异议。王海洋、郭海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郭社会、黄静静、王海洋作为联合体成员(甲方)签订《联合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给予本合同联合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30万元,其中郭社会授信额度130万元,黄静静授信额度70万元,王海洋授信额度13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述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授信使用期间变化的,各担保人同意按照将变化后期间作为主债权发生期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对外付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如业务为票据贴现,则票据被拒付日是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王海洋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并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1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1%,确定为年利率8.4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王海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8079.77元,罚息266528.13元,共计1224607.9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洋与被告郭海荣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郭社会、王海洋、黄静静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王海洋向原告提出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申请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海洋逾期还款,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洋清偿贷款本息,要求被告郭社会、黄静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洋作为借款人,被告郭社会、黄静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海洋上述金融借款债务发生于与被告郭海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海荣连带清偿被告郭社会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既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洋、郭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958079.77元,罚息266528.13元,共计1224607.90元,及自2017年6月3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标准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郭社会对被告王海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社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洋追偿;三、被告黄静静对被告王海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静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洋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3元由被告王海洋、郭海荣、郭社会、黄静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