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芦成哲与芦成岩、张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成哲,芦成岩,张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550号原告:芦成哲,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成岩,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丽华,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芦成哲诉被告芦成岩、张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芦成哲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芦成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成哲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芦成哲负担。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