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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8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伟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955号原告:唐伟,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朝,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伟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涛、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众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在本市嘉定区S5高速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X**出租车与车牌号为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上的乘坐人唐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唐伟认为,其乘坐大众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已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大众公司未能安全地将唐伟送往目的地,理应对运输过程中对唐伟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大众公司协商不成,故唐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大众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对运输过程中对唐伟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唐伟的具体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对唐伟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但仅认可先期治疗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不同意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唐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唐伟的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3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S5高速上行近14.7K处,案外人(身份不详)驾驶车牌号为XXXXX**小型轿车与大众公司的员工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X**出租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顾某某及XXXXXXX出租车上的乘客唐伟、张某受伤。唐伟伤后即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于当日入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后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查实XXXXXXX小型轿车当时的行驶状态且XXXXXXX车辆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向事故当事各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伟、张某在该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伟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伟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伴神经部分损伤,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的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唐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发时,唐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唐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伟乘坐大众公司运营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大众公司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唐伟受伤、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唐伟本身并无过错,故大众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唐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大众公司关于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唐伟可待行取内固定手术后就上述费用另行主张。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误工费(未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鉴于大众公司对唐伟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休息期150日,酌定为10,950元。护理费(未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护理期60日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2,400元。营养费(未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营养期60日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于大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140元和1,900元。残疾赔偿金,现唐伟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15,384元。交通费,根据唐伟治疗、鉴定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唐伟主张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大众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33,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伟133,474元;二、驳回唐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唐伟负担127元,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