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2012年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进窜至长兴县水口乡水口中心幼儿园工地宿舍,溜门进入被害人赵某2头的宿舍内,窃得硬盒阳光利群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8元。2、2017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进窜至长兴县水口乡水口中心幼儿园工地宿舍,溜门进入被害人赵某2头的宿舍内,窃得硬盒阳光利群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8元。3、2017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进窜至长兴县水口乡水口中心幼儿园工地宿舍,溜门进入被害人赵某2头的宿舍内,窃得硬盒阳光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所涉赃物中十包硬盒阳光利群香烟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2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2头的陈述;4、被告人李进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7、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进退赔被害人赵三头人民币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