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邹秀彬、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秀彬,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秀彬,男,1974年12月17日生,苗族,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56号。负责人:王鲁,该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素芬,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秀彬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秀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支付上诉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21600元,退还被上诉人的扣取上诉人的保证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04年10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做协勤人员,从事车辆和驾驶员的拍摄照片工作。200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000元保证金。2009年后,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同样的工作,被上诉人方并未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吴如鑫成立一个服务部,统一管理照像、洗车、保洁等。吴如鑫向被上诉人交缴承包费,上诉人继续同样的工作直到2016年5月,被上诉人相关人员通知上诉人不用干了,才正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后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任何补偿。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8年前,曾有一段时间被上诉人聘用过上诉人。2008年8月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工作单位为都匀开发区吴鑫车辆保洁服务部,该服务部注册住所地在都匀开发区交警大队院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赔偿金43200元、经济补偿金21600元及2016年1-5月工资。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邹秀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21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9000元,以上共计73800元;2.判决退还被告扣取的社会保险保证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事实:2007年至2008年,原告邹秀彬受聘于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2009年,原告到都匀开发区吴鑫车辆保洁服务部工作,该服务部工作地点位于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该部由黔南交通驾驶学校摩托车办公室管理,2015年10月后该办公室停止办理摩托车培训业务,不再管理该服务部。2016年5月,被告开始清理其办公场所内的经营性收费单位,服务部被清理出该场地,原告也于2016年5月离开该服务部。2016年8月1日,原告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7日,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匀劳人仲不字(2016)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另查明,都匀开发区吴鑫车辆保洁服务部是由吴如鑫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洗车、拓号、喷号、照像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查验员证、上岗证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也不认可是其为原告发放的。其次,原告提供两名证人不是被告聘用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由被告管理。第三,原告提供的两名证言,证实原告在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从事驾驶员人像和摩托车拍照工作,但这两项工系吴鑫车辆保洁服务部的工作范围,该服务部工作地点位于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内,该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在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内工作,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否由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聘用。第四,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姓名,故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交纳到法院,原告可到法院领取。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邹秀彬并未接受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管理,被告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秀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秀彬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经济补偿,以及退还上诉人保证金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协勤的时间为2007年至2008年,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之后,原告到都匀开发区吴鑫车辆保洁服务部工作,工资由该服务部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黔南交通驾驶培训学校摩托车培训管理办公室代为管理都匀开发区吴鑫车辆保洁服务部,上诉人的工资由该校摩托车培训管理办公室支付。2009年之后,被上诉人不再聘用上诉人为协勤,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按二年计算,参照被上诉人2008年1月和7月每月应发上诉人工资750元,确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75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因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有关返还保证金诉请,被上诉人已将保证金交到一审法院,上诉人可到一审法院领取即可。综上所述,邹秀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二、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邹秀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三、驳回邹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邹秀彬负担4元,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秀彬负担8元,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琼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