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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住隆化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士玉,系被告人孙子,住隆化县。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建营、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士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太平庄乡马栅子村桦树沟门本人承包地内,焚烧棒秸引发森林火灾。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失火面积476.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54.2亩(其中一般公益林地面积175.4亩,重点公益林地面积275.2亩,未在规划内的一般公益林地面积3.6亩)。疏林地面积3.7亩,耕地面积18.7亩。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年满七十五周岁,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失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何士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八十多岁身体又不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太平庄乡马栅子村桦树沟门本人承包地内,焚烧棒秸引发森林火灾。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失火面积476.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54.2亩(其中一般公益林地面积175.4亩,重点公益林地面积275.2亩,未在规划内的一般公益林地面积3.6亩)。疏林地面积3.7亩,耕地面积18.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马某某、丛某某、李某乙、赵某乙、柴某某、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张家口鼎盛���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化县太平庄乡马栅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焚烧棒秸引发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马晶& # xB;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焕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