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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某、李某、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李某,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甲,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李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李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丁甲的安排,在衡阳市白沙洲欲带走与丁甲有经济纠纷的丁乙,丁乙不肯并借机溜走。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被人打砸,李某怀疑是丁乙及王某所为,遂纠集被告人彭某和其他人,在白沙洲湘宴饭店找到王某,将王某带到附近湘江河边一沙场。丁甲得知后,赶到现场。三被告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并逼王某脱下衣裤,假装拍照以示威吓。同月28日零时许,李某纠集数人持砍刀、钢管到丁乙女朋友严某家寻找丁乙,因严某不开门,李某等人将严某家大门砸坏。接着,李某等人又到白沙洲萌芽网吧寻找丁乙,丁乙不在,李某等人便对网吧老板谢某踢了几脚。经鉴定,王某被打致轻伤二级;严某家财物损坏价值1040元。案发后,丁甲赔偿了王某4万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谢某也对李某等人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甲、李某、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丁甲、李某系主犯,彭某系从犯、累犯,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被告人丁甲、李某、彭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告人丁甲经营网吧的员工。2016年11月26日下午,丁甲以丁乙欠其钱不还且拒绝见面为由,安排李某驾驶他的湘DK9469丰田越野车去找丁乙。下午3时许,李某驾车在衡阳市白沙洲特变电工家属区附近遇到丁乙和朱某、王某等人,李某要求丁乙上他的车,丁乙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朱某从中调解,丁乙自行离开。李某不罢休,要求朱某坐车继续陪他去找丁乙。在白沙洲湘宴饭店附近路段,李某驾驶的车辆遭到“三娃子”(绰号)、“曾剑”(音)等人持械打砸。因“三娃子”、“曾剑”与丁乙关系较好,而之前丁乙和王某在一起,李某便怀疑丁乙、王某参与了砸车。为向丁甲交差,李某纠集“老表”、“衡拐”(绰号)等人四处寻找丁乙及砸车人员。晚上7时许,李某获悉丁乙在白沙洲湘宴饭店吃饭,立即率众人赶到湘宴饭店,彭某刚巧路过,获知事由后,亦跟随一起到饭店找人。在饭店大厅,李某只看见王某坐在饭桌旁和朋友聊天,便带头冲过去,抓住王某,众人对王某拳打脚踢,有人拿碗砸王某头部,彭某持匕首架在王某脖子上,一起将王某带到本市白沙洲湘江河边一沙场。途中,王某辩解与砸车之事无关,李某等人不信,一路打骂王某,并要王某电话联系丁乙过来,丁乙不予理会。丁甲接到李某的电话后立即赶到沙场。王某再次向丁甲表明不清楚砸车之事,丁甲不满,打了王某两个耳光,并用脚踢王某胸背部。其他人亦殴打王某,王某抱头躲避。接着,丁甲令王某脱下衣裤,仅着内裤,并假装拍下照片以示威胁。由于王某一直坚持没有参与砸车,丁甲将王某送回。在丁甲的授意下,李某于同月28日零时许,纠集数人,携带砍刀、管杀(钢管和尖刀组合器械)到本市雁峰区变压村19栋丁乙女朋友严某家寻找丁乙,严某拒绝开门,李某等人持械对严某家防盗门一顿乱砸后离开。接着,李某等人蒙面持械来到本市白沙洲萌芽网吧寻找丁乙,并从网吧内将网吧老板谢某拖到门口进行询问,有人用脚踢了谢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严某家被砸防盗门价值1040元。案发后,丁甲赔偿了王某4万元,并向谢某赔礼道歉,王某和谢某对丁甲、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6日晚,因被怀疑参与打砸丁甲的汽车,他被李某等人从饭店强行带走,并遭到李某、丁甲、彭某等人的殴打和侮辱的事实。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8日零时许,“阿狗”(李某)到她家敲门,她不肯开门,然后就听到一阵砸门的声音,大约持续了二分钟左右。她家防盗门多处被砸瘪的事实。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有8个蒙面人持砍刀、管杀到他经营的萌芽网吧找人,并踢了他的事实。4、证人丁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他和朱某等人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特变电工家属区门口遇到李某,李某喊他上车,他不同意,迳行离开。晚上,李某等人带走王某,要他过去才肯放王某,他不予理会的事实。5、证人朱某、刘某、余某甲、余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6日下午,李某驾驶丁甲的湘DK9469小车被“三娃子”等人打砸,前挡风玻璃和右后三角玻璃破损,后来该车由余某乙开去修理的事实。6、证人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李某、彭某等人采取暴力将王某从湘宴饭店带走的经过情况。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零时许,她在本市雁峰区变压村19栋202户家中睡觉时,被家对门的一阵砸门声吵醒,然后听到很多人骂骂咧咧地走了。她害怕,不敢开门查看的事实。8、李某指认现场照片、湘宴饭店和萌芽网吧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本案三起滋事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现场情况。9、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衡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物证鉴定室复核意见证明王某所受损伤为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被砸防盗门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定[2017]B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严某被砸防盗门价值1040元。11、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丁甲、彭某的犯罪前科和执行情况。13、王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谢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丁甲对被害人进行了安抚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丁甲、李某、彭某亦有详细供述在卷,与全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李某、彭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对王某实施控制和殴打行为,丁甲用脚踢王某胸、背部,两人对王某的轻伤结果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彭某参与对王某的控制和殴打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丁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王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虽然表示认罪,但在庭审中对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谢某对李某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虽然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至本案案发时刑满释放不满五年,但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不认定为累犯。对公诉机关认定彭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丁甲、李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彭某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甲、李某、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对丁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李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彭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 柯校对人:何柯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