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井友与夏齐、中新房徽祺实业运输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井友,夏齐,中新房徽祺实业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617号申请执行人:王井友,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执行人:夏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中新房徽祺实业运输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法定代表人:贾红波,该单位法人。本院在执行王井友与夏齐、中新房徽祺实业运输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经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濉劳人仲裁字(2016)第91-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夏齐、中新房徽祺实业运输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夏齐、中新房徽祺实业运输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92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周开山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