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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方某1与方某2、方某3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354号原告:方某1,男,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2,男,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3,女,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4,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5,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某1与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十分之一的份额10万元整。2、依法分割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十分之一的份额6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兄弟姊妹关系。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是原、被告父母方某、庄某共同所有的原坐落于XX区XX路X号XX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父母均已过世,涉案房屋因继承纠纷业经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下发了(2014)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争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判定原告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承担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现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由被告方某2占有,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由被告方某4占有。根据现两处房屋的价值和份额,原告主张析产分割,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手续不完备,房屋价值及面积不确定,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的份额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方某、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方某1、次子方某2、三子方某4、长女方某3、次女方某5。方某于2004年11月3日死亡,庄某于2012年4月16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2014年8月18日,原告方某1起诉本案四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依法继承方某、庄某的遗产即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和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坐落于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两处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方某1继承享有1/10的份额,由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每人继承享有9/40的份额。二、原告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方某4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支付被告方某4人民币3375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由方某2在内居住使用,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由方某4、方某5共同居住使用。上述两处房屋为拆迁后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2、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评估涉案两处房屋的价值,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市场价值为1275400元;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市场价值为771900元。原告共交纳评估费10240元。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青房估字2017-HX号、2017-H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两处房屋原告均要求取得折价款,不要求房屋所有权。关于房屋所有权由四被告决定,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提出异议称,要求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所有权由四被告共同共有;对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501户房屋不主张所有权,均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1、涉案两处房屋为原、被告父母夫妻共同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在原告与四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中,已对房屋各自所占份额进行了确定,即原告占涉案两处房屋的1/10份额,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每人占9/40份额。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实际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关于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原告主张折价款,而四被告要求该房屋由四人共同共有,故四被告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折价款77190元(771900元×1/10)。关于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原、被告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取得折价款。考虑到该房屋现由方某4、方某5共同居住使用,故以该房屋归方某4、方某5按份共有,每人50%份额,两人支付给方某1、方某2、方某3共计701470元(1275400元×1/10+1275400元×9/40×2)为宜。具体支付方式为:方某4支付给方某163770元、支付给方某2286965元;方某5支付给方某163770元、支付给方某32869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由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共同共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方某1房屋折价款77190元。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登记条件之日起10日内,原告协助四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二、坐落于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由被告方某4、方某5按份共有,每人50%份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方某4支付给方某163770元、支付给方某2286965元,方某5支付给方某163770元、支付给方某3286965元。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登记条件之日起10日内,原告方某1、被告方某2、方某3协助被告方某4、方某5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方某4、方某5平均分担。三、房屋评估费10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1负担1024元,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各负担2304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1负担1170.6元,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各负担2633.8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鄢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