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兰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7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兰,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甲6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兰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以及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兰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9月19日因区民政局恶意隐匿了赵希水的证明材料这一新的重要证据,在区民政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区政府驳回了王兰的复议申请。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且区民政局的答复是在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不能视为区民政局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2016年11月8日王兰签收了区民政局的答复。多年来王兰一直向区民政局提交材料,且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6)167号规定第12条:“本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材料”以及第13条规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故区民政局适用法律错误,且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区政府所作的西政法复【2016】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2.确认区民政局不履行评定残疾等级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即刻履行为王兰评残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的前提是其要求的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中,王兰要求确认区民政局不履行评定残疾等级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即刻履行为王兰评残的法定职责。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亦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据以上法律规定,区民政局并非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具有王兰诉求所涉及的法定职责。因此,王兰要求确认区民政局不履行评定残疾等级行为违法的基础不存在。对于王兰要求确认区政府复议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的原行政行为的基础不存在,故其复议请求的基础已不存在。综上,对于王兰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兰的起诉。王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亦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本案中,区民政局并非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具有评定残疾等级的法定职责。故王兰要求确认区民政局不履行评定残疾等级行为违法的基础不存在,王兰复议请求的基础亦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兰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兰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