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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照义与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义,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336号(2017)沪0151民初1336号原告:王照义,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安美荣。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照义与被告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传票通知原告开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倪叶平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