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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审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义乌市凯源旅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义乌市凯源旅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653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傅建民。委托代理人华斌辉、陈建辉。被执行人义乌市凯源旅馆。经营者叶加锋。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义卫公罚[2016]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将设置在三楼的消毒间,作为杂物间堆放杂物,挪作他用,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4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改正,被执行人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被执行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公共场所经营者将消毒设施挪作他用”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义卫公罚[2016]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