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元与李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李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262号原告:王元,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建(王元之子),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东锋,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王元与被告李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及其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东锋偿还借款100,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以40,8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李东锋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8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李东锋向王元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0‰标准计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中有800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2013年11月15日,李东锋再次向王元借款60,000元,仍约定以月利率20‰标准计息。以上两笔借款王元均以现金方式在李东锋家中向李东锋交付。借款后经王元催要,李东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李东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东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王元提供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李东锋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两份,结合王元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第一份借条载明利息为每月400元,故第一笔借款应以月利率10‰的标准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东锋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和2013年11月15日向王元借款40,000元、60,000元,王元给付现金后,李东锋为王元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以月利率10‰的标准计息,第二笔借款以月利率20‰标准计息,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王元催要,李东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元持借条向李东锋主张债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李东锋经王元催要仍不还款,故王元有权要求李东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涉诉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东锋还应分别自两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标准向王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王元有权要求李东锋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李东锋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李东锋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李东锋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李东锋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76元,由李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马一龙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人民陪审员 许喜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世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