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董永佳、董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董永佳,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718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7990962XD,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29号。负责人:卢向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和,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董永佳,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董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陆桂安,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黄春喜,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刘建强,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董永佳、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和、刘传芳,被告被告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永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董永佳,担保人为被告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合同约定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董永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前还息)。被告董永佳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借期内为年利率12%,逾期还款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如逾期不偿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上述贷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现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董永佳未进行答辩、举证。被告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没有异议。另外被告董建曾经偿还过1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过调解方案,但是没有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董永佳、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董永佳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自愿为借款人董永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对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董永佳、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分别在合同中签名、捺印或盖章以示确认。2014年5月23日,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董永佳发放贷款150000元,董永佳据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以示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2%,每月21日结息,借款用途为其他。2015年7月28日,被告董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偿还5000元利息,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董永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董永佳150000元,被告董奎于2015年7月28日替董永佳偿还贷款50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董永佳尚欠原告145000元,被告董永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为被告董永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董建、陆桂安、黄春喜、刘建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永佳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刘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