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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光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升,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2015年11月1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廊坊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殷海龙、XXX,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升及其辩护人殷海龙、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光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光升系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陈光升以16万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位于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南庄村村南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砍伐树木。经勘查,现场砍伐杨树共计3459株,折合立木蓄积210.7698立方米。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陈光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光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文安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地径测量表,文安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卖树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文安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光升曾因犯罪被判刑罚,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代理审判员  丁 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梓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