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凤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凤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754号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唐家口一号路5号法定代表人:夏彤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擎,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国,公司职员。被告:韩凤美,女,1979年7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之夫),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凤美物业服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擎、孙凤国,被告韩凤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7年5月物业管理服务费4212元及违约滞纳金333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朝阳绿茵业主,自2012年1月至2017年5月未按时交纳物业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被告韩凤美答辩称,具体欠费时间不知道,违约金不知道怎么算的,小区私搭乱盖严重,绿地停车,卫生无人清理,业主私装地锁,小区路面坑洼不平,还有饲养家畜、种菜的,门禁制度执行不严,房屋多次漏水无人修,物业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催欠费通知单是2017年5月,其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对天津市河东区朝阳绿茵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韩凤美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坐落地点为朝阳绿茵13-2-601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02平方米。根据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小区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8元。另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不能明确说明欠交物业费时间,又无证据抗辩原告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欠物业费4212元的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原告虽称曾多次上门催缴,但没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原告提交2017年5月给被告催欠费通知单为准,被告应缴纳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被告交纳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物业费的90%。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凤美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应缴物业费1555.44元的90%,即1399.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凤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