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林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林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9209399x。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万社,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林,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赵杰,男,回族,大学文化,1957年10月生,住黄骅市。。上诉人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林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我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张赔偿及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过程的文件,均证明针对羊二庄支铁办、沧州支铁办、黄骅市发改局与我公司无关。其提供的沧州市支铁办批示“协调期间做好工作,不能阻工”“加快评估,费用按规定从征地拆迁费中出,由市支铁办拨付给黄骅市或羊二庄镇”。整个纠纷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我公司的地位,我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该作为被告。2、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租合同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此类证据,且羊二庄村委会曾在2011年6月23日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将该虾塘土地出租给该村村民杨致国,承包期为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土地承包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1日,两者承租期限存在冲突和矛盾。另,被上诉人在自述承包期限内身份特殊,任职羊二庄村委会书记,具有身份便利,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证言,羊二庄支铁办协调处理纠纷的时间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时间相互矛盾,而与杨致国的承包合同时间是一致的,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我公司在一审中多次阐述我公司并无人员参加鉴定评估,而一审法院只凭被上诉人自述就直接判决认定“原被告及协调单位均到场参加勘验”。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只是根据被上诉人自述污染,由仅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的企业受张德林委托,对其做出的单方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书根本没有也不具备证明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水污染行为以及造成了被上诉人虾池污染的情况。同时该报告书还根据被上诉人自述的情况,对占地做出评估,仅根据当事人委托及自述情况对资产进行评估,不具备关联性。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依据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检测数据”而本案的评估机构其经营范围仅是整体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环境污染专业鉴定能力的机构。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即污染者实施了排污行为;第二,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即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第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我公司没有排污的行为,而被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未提供实质证据证明我公司实施了排污行为、造成了水污染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没有及时向具有环境监督和评估的职能部门举报并有职能部门对污染情况进行认定。虾塘污染可以由多种因素构成,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凭空口述“在原告承包虾池修建邯黄铁路,由于施工单位黑白不停的作业,作出白灰、尘土飞扬、刮风季节将白灰等刮到原告承包的虾池造成水面污染,导致水的氨氮值升到不能达到养殖要求”。据研究调查,氨氮产生原因是池水和底泥中含氮有机物的分解及水生生物的代谢作用,这是养殖水体中氨含量增加的主要途径。尤其在高投入、高产出的养殖水体中人为的大量投饵、施肥使水体中含氮有机废物数量增加;放养的密度大,生物代谢旺盛,排泄物氨的数量增多,氨的增加速率大大超过了浮游植物利用极限,致使氨在水体中积累。以上可以得出氨氮来源于生活污水中含氮有机物的初始污染,如焦化废水和合成氨化肥厂废水,其它来源于水体密度、饵料、水生动物的排泄物、肥料及动物尸体分解。而被上诉人自述的尘土飞扬与实际氨氮值过高造成虾死亡之间根本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理并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张德林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为侵权责任案件,上诉人系施工工程单位,是直接的侵权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虽然在两年多的协调过程中由于政府参与了协调的全过程,但协调单位不等于是侵权单位,我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因侵权造成的赔偿,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不能以支铁办的主体推定为主体机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是因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案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来确定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陈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在上诉人侵权过程中,政府进行了多次协调并形成文字材料,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虾池养殖造成污染,关闭了进水渠道,造成大量白灰、粉尘飘飞到被上诉人虾池,再加上由于进水道因施工堵死,造成水大量挥发,不能换水。上述原因导致虾池不具备养殖水质,该行为是由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致。一审中我提供的全部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污染水体,侵权行为,不然政府不会进行协商协调。协调的内容针对的是上诉人的施工与我养殖水体污染之间的关系,而进行的。张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至2014年秋,被告进行邯黄铁路项目建设。两年来,因施工给我虾池造成严重污染,导致我养殖损失。双方因赔偿金额存在差距,为此,2014年7月,我委托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养殖场财产进行了评估。7月11日,评估机构作出了沧源评报字(2014)第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我损失总值718000元,但双方依据评估报告就赔偿金额仍达不成一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赔偿金718000元。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虾塘水域污染与占地赔偿问题,我公司作为邯黄铁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铁路建设用地是铁路建设单位暨工程发包方经国家多个政府部门批准用地后进行的规划。我公司根本无权进行征收或征用。且我公司施工经过原告虾池时进行了变道改移,根本没有占用原告虾池土地。原告一直是向羊二庄支铁办、沧州支铁办、黄骅市发改局主张赔偿款,并且沧州支铁办也曾明确批示“协调期间做好工作,不能阻工”,“加快评估,费用按规定从征地拆迁费中出,由市支铁办拨付给黄骅市或羊二庄镇”。因此,我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土地承租合同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村民会议记录与批准文件,且羊二庄村委会曾在2011年6月23日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将该虾塘土地出租给该村村民杨致国,承包期为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与原告的承租期限矛盾,且原告是羊二庄的村委会书记,该份土地承租合同有可能是违法捏造的。3、我公司根本不存在水污染侵权行为,更无需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原告从始至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有水污染的侵权行为与以及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只是原告自述,根本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张德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原名称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张德林于2012年12月31日与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合同中约定“一、承租土地的地点:神华铁路北侧,沿海高速以西,市办盐场以南,齐庄二道扬水站以东。约合肆拾亩地,(北边长90米,南边长90米,西边长296米,东边长296米)租给乙方作为综合使用。每亩租金肆佰元。承租贰拾年,共计租金叁拾贰万元整。二、承租年限:租赁期限为贰拾年整,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以公历日期为准)”,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2013年8月6日,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支援邯黄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羊二庄支铁办)向黄骅市发改局申报的关于原告养虾池的补偿请示一份。证据四、2014年6月13日羊二庄镇支援邯黄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向沧州市支铁办关于邯黄铁路占用虾池补偿请请示一份。证据五、2014年6月16日,羊二庄镇支援邯黄铁路建设办公室向沧州市支铁办报告的关于张德林养虾池相关损失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沧州市支铁办的相关领导作出了书面文字批示。证据六、2014年6月25日,羊二庄镇支援邯黄铁路建设办公室向沧州市支铁办报告关于张德林养虾池评估事宜请示一份。证据七、被告及原告共同参加的虾池死亡虾的照片。无该证证据八:刘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堵水、占地协调过程。证据九:沧源评报字【2014】第124号张德林虾池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据三—证据九,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我承包虾池处修建邯黄铁路,由于施工单位黑白不停的作业,造成白灰、尘土飞扬,刮风季节将白灰等刮到我承包的虾池,造成水面污染,导致水的氨氮值升到不能达到养殖要求。我一直依靠羊二庄支铁办与被告协调该问题。2014年大面积虾死亡,至2014年7月一直协调不成,由支铁办徐书记、施工单位公司项目部及我到达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后以我的名义委托进行了评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变更登记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村民会议记录与批准文件,且羊二庄村委会曾在2011年6月23日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将该虾塘土地出租给该村村民杨致国,承包期为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土地承包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1日,两者承租期限矛盾,且原告是羊二庄的村委会书记,该份土地承租合同有可能是违法捏造的。对证据三—证据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为羊二庄支铁办出具,文件中关于原告虾塘污染损失与占地赔偿的情况都为原告自述整理,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原告提交的该组请示文件证明的内容与我方并无关联,反而能证明我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一直是向羊二庄支铁办、沧州支铁办、黄骅市发改局索要赔偿款,根本没有与我方有过任何接触。沧州市支铁办也在请示中明确回复“加快评估,费用按规定从征地拆迁费中支出,由市支铁办拨付给黄骅市或羊二庄镇”,因此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八、协调时间与原告承包合同时间矛盾,与杨致国的承包合同时间是相符的,且不能因为上级没有拨款就将责任归于被告。证人负责占地、污染、阻工、协调的问题,不能说明是被告方的行为造成污染。对证据九、该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聘请的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自述对虾池的损失进行的评估,且评估报告书中明确写明评估对象和范围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方负责,被告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涉及环境侵权应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污染物的认定、损失评估、关联性认定等专门性问题。此份评估报告书只是对虾池损失结果进行评估,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有造成水污染的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虾池损失与该水污染行为有关联。本案为水污染侵权纠纷,原告从始至终未提供出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过污染行为,仅为原告自述。被告中铁城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2011年6月23日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将三号滩沿海高速西朔黄铁路北虾池承包给村民杨致国,身份证号,承包期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证明杨庄村委会将本案所涉虾塘土地出租给该村村民杨致国,承包期为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土地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杨致国的承包期与原告的承包期有冲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杨致国的承包情况,没有相关的承包合同,证明存在瑕疵,应由负责人签字,且证明所称的虾池位置不能确定为本案所涉虾池的位置。证明是在2011年出具的,之后的实际问题可能存在变更承包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承租合同》,由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神华铁路北侧、沿海高速公路以西、市办盐场以南、齐庄二道扬水站以东约4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养殖,每亩租金400元,期限20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共计租金320000元。2013年至2014年,原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变更为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邯黄铁路时,因施工给原告造成大量养殖虾死亡。同时根据施工需要,邯黄铁路向北扩征原告养殖虾池891.64平方米。对于被告施工给原告养殖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要求羊二庄支铁办予以解决,就此问题,羊二庄支铁办于2013年8月6日向黄骅市发改局、沧州市支铁办进行请示。羊二庄支铁办又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16日、6月25日三次向沧州支铁办进行请示,沧州支铁办批示由羊二庄支铁办“协调期间做好工作,不能阻工”,“加快评估!费用按规定从征地拆迁费中出,由市支铁拨付给黄骅市或羊二庄镇”。根据沧州支铁办的批示意见,原告委托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40亩虾池2013年至2014年以及被占用虾池20年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羊二庄支铁办、黄骅市发改局及评估机构等几方代表来到现场,由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7月11日,该公司出具了沧源评报字(2014)第124号《张德林虾池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一、环境污染造成40亩虾池损失582000元;二、占用891.64平方米虾池的损失1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中铁城建公司在承建邯黄铁路工程期间,因施工作业,大量污染物飘入原告承包养殖的虾池,并因施工切断养殖虾池南端进水渠道,造成原告无法养殖,给原告养殖造成损失。原告作为虾池的承包者,对虾池有经营收益权,对给虾池造成经营损失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其权利。被告作为施工者,对因其施工行为污染虾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施工行为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就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及不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对其因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沧源评报字(2014)第124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是在沧州支铁办、黄骅市发改局、羊二庄支铁办协调下,以原告名义申请的鉴定,原被告及协调单位均到场参加勘验,该鉴定性质为损失鉴定,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作出该类鉴定的资质,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报告中环境污染造成的虾池损失58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占用891.64平方米的虾池给原告造成的以后20年经营损失,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占地主体、占地性质及占地期限等,被告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不认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征地部门或该土地实际使用人主张该项权利。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虾池为杨致国所承包,承包期限与原告的承包期限有冲突,原告不认可,该证明为复印件,证明的内容未明确杨致国承包的虾池就是本案原告承包的虾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林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虾池经济损失58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980元、评估费用8000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15384元,原告张德林承担35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城建公司提交了2009年11月为建设邯黄铁路由铁道第三勘查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邯郸(邢台)至黄骅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经环评没有对水质造成污染,期间并租赁了洒水车等进行清洁工作。被上诉人张德林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是国家为建邯黄铁路前期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一部分,对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涉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1)该报告书是出自2009年11月,而邯黄铁路施工是在2012年开始,虽然该报告对有关污染进行了大面积的原则性评估,但对特殊地段施工过程中没有作出具体评估报告。(2)该评估报告238页第三节第二款明确评定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各种粉尘对环境的影响。该认定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会造成道路扬尘和车辆运输扬尘。而被上诉人的虾池正是上诉人施工车辆走的便道,(3)由于环评报告确定施工有粉尘,导致粉尘落入被上诉人的虾池,特别是有风天,所拉货物被风吹进虾池造成水污染。(4)虽然该评估报告第308页制定了环评管理计划表要求施工期施工单位的运输车辆要苫盖,运输施工土方要封闭,避免扬尘,但施工单位没有按此进行施工。2、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对其与本案侵权污染没有关联性。因为该租赁合同明确记载履行地是齐庄特大桥,而被上诉人的虾池距特大桥七公里,在特大桥东侧,即便上诉人在特大桥处设置了洒水车,是因为该特大桥紧邻齐庄村,上诉人以该证据来证明自己利用洒水车没有对被上诉人虾池造成影响没有关系。二审认定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上诉人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共分十八章对生态环境、水环境、大气环境等方面进行了环评。其中对因施工对大气环境影响的分析为:施工过程中,施工机械产生的烟气,土石方施工及运输车辆产生的扬尘以及各个施工营地配备的临时性小型锅炉,将对大气环境产生影响。水环境现状为:沿线河流、渠道水质现状多为V类以及劣V类,均达不到区划规定的水质目标要求,主要超标因子为COD、氨氮等。还查明,2016年8月30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张德林陈述:2013至2014年期间,被告施工在原告承包虾池处修建邯黄铁路,由于施工单位黑白不停的作业,造成白灰、尘土飞扬,刮风季节将白灰等刮到原告承包的虾池,造成水面污染。导致水的氨氮值升高,导致水的质量不能达到养殖要求。2014年年初,考虑到工程需要两年多的时间,施工单位、原告、支铁办协商待工程完工后就相关问题一并赔偿。但2014年大面积虾死亡,至2014年7月一直协调不成,后以原告的名义委托进行了评估。又查明,2014年7月1日,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源评报字(2014)第124号张德林虾池损失评估报告书中记载:委托方:张德林,七、评估方法:因施工造成环境污染所带来的2013-2014年虾池损失评估。3、虾池已产生或预计可产出收入:⑴据委托方提供,2013年虾池已产出3400斤,产生收入68000元;⑵据委托方提供,2014年预计产出5500斤,预计收入110000元。4、虾池损失评估结果:⑴2013年虾池损失=每亩纯收入×亩数-已产出收入=9500×40-68000=312000元;⑵2014年虾池预计损失=9500×40-110000=27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铁城建公司提出的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建设邯黄铁路过程中,虽对具体接洽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均由当地及沧州市支铁办协调,但因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包的虾池期限与杨致国承包期限相同故承包不真实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是杨致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能说明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及与被上诉人承包的虾池是同一虾池,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铁城建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认为施工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其虾池水的氨氮值升高不能养殖系被上诉人凭空口述且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对资产进行的评估并未对污染的原因作出结论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污染的原因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环评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内容看,当地水质环境本身存在氨氮值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叙述虾死亡的原因时也称系有氨氮值升高的因素,造成虾死亡的原因不排除有被上诉人虾池水自身存在的问题;另从被上诉人委托评估部门对其虾池损失评估的系2013、2014两年的,被上诉人认为水污染已经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应及早采取措施预防使损失不再继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对因污染造成的虾池损失被上诉人亦有责任,经鉴定虾池损失582000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116400元,由上诉人承担80%的损失为465600元。综上所述,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林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虾池经济损失582000元。三、上诉人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德林损失4656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980元、评估费用8000元,由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84元,由张德林承担3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上诉人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8784元,由被上诉人张德林负担21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志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