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传山与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山,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徽,彭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188号原告:李传山,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孟岗村上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8432946(1-4)法定代表人:张兰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徽,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生,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彭学斌,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传山与被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杨公司)、朱徽、彭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三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兰纪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徽、彭学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三被告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被告和第三告经毕如安介绍相识,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因第二被告承包的工程缺少资金周转,经毕如安协调,在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均愿意为第二被告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40元现金,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五分每月,第一被告承诺从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预付款中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按每月2%的月利率计算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两个月即2010年12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三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朱徽、彭学斌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借条一份,被告三杨公司认为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加之三杨公司系保证人,借条上的公章与三杨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并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故对于该质证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李传山与朱徽和彭学斌经毕如安介绍相识,因朱徽承包的工程缺少资金周转,经毕如安协调,在彭学斌愿意为朱徽担保,并由加盖三杨公司的公章,作为保证人的前提下,李传山分三次借给被告4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李传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担保人:彭斌借款人:朱徽2010年9月7日与2010年10月底以前付清:从公司拨款扣出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保人:彭学斌”;“借条今借到李传山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与2010年11月23日付清。借款人:朱徽担保人:彭斌2010年9月23日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保人:彭学斌”;“借条今借到李传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与2010年11月30日付清。借款人:朱徽身份证3424221963051417182010年9月30日。担保人:彭斌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五分每月,朱徽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约定还款期满后,李传山通过毕如安等人多次催要朱徽及彭学斌偿还该借款,均未果,后李传山与朱徽及彭学斌便失去联系,故现诉至法院。另查明:1、经鉴定借条上的公章与三杨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2、彭学斌与彭斌系同一人。本院认为:首先,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朱徽因生意周转困难,从李传山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故朱徽与李传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朱徽一直未还款,故对于李传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5%/月,但原告自愿要求以2%/月,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602667元(400000元*2%÷30天*2260天),但是,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为600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关于保证,由于原告与保证人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针对彭学斌的诉讼请求,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证人证言可知李传山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在向彭学斌主张权利,另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彭学斌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针对三杨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上的公章与三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无法确定公章的真实性,加之李传山在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未向三杨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传山借款4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被告彭学斌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徽、彭学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劲松审 判 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辉附: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没有异议。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没有异议。3、借条复印件3份共3张,证明借给朱徽40万元,担保人有彭学斌的签字和公司盖的章。被:1、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有异议。2、作为原告应该有银行流水或者其他凭证。3、借条的时间超过法律担保期限。4、经过鉴定该公章不是我们单位的章。约定了5分的利息3、一直在为借款人担保人主张诉讼时效没超期,4、三杨公司是本案的担保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