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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548王丽梅与杨帅、陈兆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杨帅,陈兆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548号原告:王丽梅,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帅,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陈兆欢,女,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王丽梅与被告杨帅、陈兆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陈兆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344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3月起至还清款为止按月利息2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养鱼多次购买原告鱼药欠款14344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偿还5000元,尚欠9344元,并约定滞纳金按日利息为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主张滞纳金变更为按年利率12%主张。被告杨帅、陈兆欢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杨帅、陈兆欢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杨帅、陈兆欢2013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鱼药等产品,经二人分别签字确认欠款14384元,约定此款于年底还清,作为夫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货款,扣除二被告已付款5000元及退货4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934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经被告确认,滞纳金系按借款额日利率2‰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12%计算滞纳金,计算不超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帅、陈兆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丽梅货款9344元及滞纳金(按年利率12%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帅、陈兆欢共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