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与陈体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陈体桂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49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773836主要负责人:徐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体桂,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陈体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太平洋公司以被告陈体桂未偿付保险代偿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陈体桂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305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陈体桂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8590元。被告陈体桂未作答辩,亦未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浙B×××××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额为21964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00时00分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00分,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陈贺平。2016年10月28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陈贺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高桥菜场旁处自西向东驶入樟新线向南转弯时,与沿樟新线自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案外人陈贺平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经原告定损,并经案外人宁波慈溪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97000元、拖车费300元。案外人陈贺平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9日向其赔付保险金97300元。案外人陈贺平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发票、汇款凭证及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陈体桂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案外人陈贺平的车辆损失,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案外人陈贺平的车辆损失97300元,在扣除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95300元中的30%即28590元,由被告陈体桂承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陈体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体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保险代偿款28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50元,由被告陈体桂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