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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温作周与袁维坤、元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作周,袁维坤,山东省莱州市元通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71号原告:温作周,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维坤,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被告袁维坤女儿),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元通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柳恩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东,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作周与被告袁维坤、山东省莱州市元通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作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吴国鸿,被告袁维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蔡玉顺,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元通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莱州市沙河镇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协助莱州市沙河镇政府孙镇长监督管理莱州市沙河镇农村公路网化工程的质量、进度及工程协调工作。被告袁维坤系被告元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因配套资金和上级补贴资金未及时到位,部分村庄无力支付前期资金。被告袁维坤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证工程按期保质完工,于2015年2月14日至4月16日借张希刚承兑汇票130万元、借蔡洪锦承兑汇票20万元、借王涛现金20万元,原告出具借条共计170万元,约定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分7次给付被告袁维坤承兑汇票150万元、现金20万元。原告监督袁维坤将借款用于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现借款到期,被告施工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上级财政补贴资金已拨至莱州市交通运输局,被告袁维坤失联、被告元通公司不出具任何工程结算手续。被告元通公司辩称,1.被告袁维坤并非我公司在沙河农村公路网化工程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2.我公司未授权被告袁维坤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被告袁维坤辩称,我不是元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未向原告借款购买工程材料、支付工人工资,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两张和中国农业银行沙河支行出具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16时和2015年4月5日12时24分,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至李统恩账户9.6万元和10万元,上述款项系原告向朋友王涛借款,原告按被告袁维坤指定的账户转款的,被告袁维坤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4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认识李统恩,但李统恩不认识袁维坤,原告开始不清楚该银行账号用户,通过查询得知是李统恩的。被告袁维坤质证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借条上“王涛”的名字不是其写的,没有要求原告将借款转至李统恩账户;银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给付款项。被告元通公司质证认为,二张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银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袁维坤,根据原告陈述的2015年2月13日给付借款,次日被告袁维坤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10万元,原告转款9.5万元,以及李统恩不认识被告袁维坤,而袁维坤仍转款到李同恩账户,上述过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称借条上“王涛”是其书写的,其借李统恩的承兑汇票,然后将承兑汇票给付被告袁维坤。2.原告提交被告袁维坤出具的借条五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三张,证明出借给被告袁维坤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0万元,被告袁维坤已收到汇票,其中的还款日期和借款人蔡等内容是原告书写,其余内容是被告袁维坤书写,上述承兑汇票是原告借张希刚、蔡洪锦的。被告袁维坤质证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没有收到承兑汇票,也没有兑现汇票。因原告是国家公职人员,其按原告要求出具过多张借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相应的也给予照顾帮助,对于涉及的违法事项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主张借张希刚的承兑汇票130万,但在借条上注明的是“张建刚”,与原告陈述不符;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不真实,承兑汇票仅是总数额与原告主张一致,但与被告袁维坤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单笔数额不一致,例如2015年4月5日借条载明金额为45万元,但没有单笔承兑汇票是45万元。被告元通公司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原告出借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还应提交被告袁维坤取得承兑汇票权利时、借贷关系生效的证据,五张借条没有明确具体的承兑汇票。原告称张希刚乳名叫“建刚”,常被人称为“张建刚”。原告申请证人蔡洪锦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31日证人出借给原告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为23317560)一张,原告为证人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又将该承兑汇票出借给被告袁维坤。证人蔡洪锦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打电话称被告袁维坤在村里铺路,资金不足,被告袁维坤想向证人借款,当天下午,原告将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取走,原告在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出具了借条,原告至今未还款,不清楚原告是否将汇票给付被告袁维坤。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提异议。被告袁维坤质证认为,证人只是听原告叙述,并未看到原告将承兑直接给付袁维坤,证人陈述原告向其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后在原告代理人的引导下又称是3月31日,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不真实;证人不能证明出借给原告的汇票是2015年3月31日借条上载明的承兑汇票。被告元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仅证明出借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袁维坤承兑汇票,该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3.原告提交张希刚,李统恩等5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借给被告袁维坤现金和承兑汇票。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真实,是原告自己所述,张希刚五人签字确认,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独立作证。4.原告提交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袁维坤的郎舅杨虎辰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袁维坤的借款用途是道路工程建设。被告袁维坤质证认为,录音不真实,录音中只是原告陈述,杨虎辰没有确定,杨虎辰称“工人工资未发”,说明该借款未用于发放工资。被告元通公司质证认为,通话对象不能确定是杨虎辰,杨虎辰应当出庭作证,录音中杨虎辰不清楚被告袁维坤向原告借款,亦不清楚借款用途。5.原告提交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二份、税务发票复印件二份、2014年沙河镇政府村级公路网化情况一览表一份、全省村级公路网化示范资金拨款申请表、2014年沙河镇农村公路网化标段划分工程量清单、沙河镇人大主席孙京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莱州市沙河镇河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袁维坤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莱州市沙河镇古路庵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袁维坤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莱州市美忠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袁维坤的郎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维坤系被告元通公司在沙河镇村级公路网化工程施工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施工费由袁维坤筹集,被告袁维坤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二被告质证认为,除二村委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外,其他证据都不真实,上述证据均与招标文件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袁维坤系工程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孙京国应出庭作证。被告元通公司提交2014年沙河镇政府农村网化工程招标文件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鞠忠团,委托代理人是许琳,被告袁维坤不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被告袁维坤不提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实际施工的并非招标文件中的人员,而是由被告袁维坤组织人员施工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被告元通公司将莱州市沙河镇村级公路网化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袁维坤。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5日被告袁维坤分别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二张;2015年3月31日、4月5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被告袁维坤出具借原告承兑汇票的借条五张,金额共计1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袁维坤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被告元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袁维坤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袁维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袁维坤20万元,被告袁维坤不认可,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其他补充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袁维坤主张没有收到汇票亦未取得汇票载明的权利,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袁维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上仅由被告袁维坤签字确认,被告袁维坤并非被告元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亦未以被告元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袁维坤借款系职务行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维坤偿还原告温作周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袁维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负担2365元(已交纳),由被告袁维坤负担177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袁维坤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袁维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娜人民陪审员  李洪奇人民陪审员  刘书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