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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红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318号原告:任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岩,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任红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北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承担。事实与理由:任红与淮北九方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6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1万元、2万元,用于淮北九方公司经营,黄山九方公司作为担保方,各合同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按月支付。任红已将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给淮北九方公司。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1日续签借款合同,淮北九方公司与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共同向任红借款金额5万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至今,淮北九方公司与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任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淮北九方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18日、6月18日向任红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合同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按月支付。任红已将上述借款本金支付给淮北九方公司,淮北九方公司亦向任红出具收据。2014年12月31日,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任红签订展期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万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不能偿还的,任红按照相关法律、原合同规定及本展期合同主张权利。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告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任红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任红提交的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淮北九方公司向任红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作为共同借款人又与任红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任红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应依约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任红请求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及曹岩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红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